股东代表诉讼不仅涉及一系列公司法理论问题,还涉及程序法问题,且由于其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点,又与公司法理论密不可分,因此成为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上所特有的一项法律救济程序制度。笔者借鉴外国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探讨股东代表诉讼与程序有关法律适用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诉讼当事人
1、原告资格
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股东是该诉讼中的原告。但是并非公司的所有股东都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为了防止股东滥诉,法律一般对原告的资格从持股期限、持股的数量等方面进行了限制。
美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采用的是“当时股份拥有原则”,也称为“同时持有原则”。即要求代表诉讼的原告是公司股东,在董事、监事等人员侵权行为发生时也必须是公司的股东并且自此以后一直是股东。美国《模范公司法》?7?41条规定:一个股东不可以开始或持续一项派生的程序除非该股东:①在程序中被控告的作为或不作为时是该公司的一个股东或者在上述时间中虽不是一位股东,却从在上述时间中该公司的一个股东依法转让得到该公司股票而成为该公司的一个股东;以及一个股东依法转让得到该公司股票而成为该公司的一个股东;②在要求强制行使公司的权利时公正地和充分地代表了公司的利益。该原则意在防止有人在获知公司遭受侵害之后故意买入股票而通过诉讼牟利的投机行为。
在原告股东资格的限制方面还有“不同时持有原则”,即要求起诉时必须是公司股东,而不考虑侵权时是否是公司股东,起诉时与侵权时是否同时具有股东身份可以不一致,我国对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就采用了该立法原则。在原告股东资格的限制方面还有一个“连续持股原则”,即起诉时符合原告资格,同时在这个案件终审判决之前或者终审判决时原告还必须是公司的股东,还是利害关系人。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在起诉时具备原告资格的股东丧失了股东资格,法院一般应裁定终结案件诉讼,因为股东资格一经丧失,即无从保证该股东在诉讼结果与其无利害关系的情况下还会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代其正确行使其诉权。但又有例外情况,比如日本《公司法》修改时对连续持股原则又做了一个例外:当个别董事等人员作为被告时,这个董事为了使诉讼终止,他通过股份交换或者股份转移等特殊资产重组方式强行把原告股东的资格弄没了,原告股东已经不是所诉董事所在公司的股东,董事想通过公司重组使原告股东不再具备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条件从而终止诉讼的进行,明显看出是被诉董事的恶意行为,因此法律修改时就做出了例外。
我国对原告资格也是从持股期限、持股数量等方面进行了限制。合格原告包括如下几类: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没有资格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