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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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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属性

    股东代表诉讼(Shareholders’RepresentativeAction),是指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大股东或董事的侵害,应该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公司机关拒绝或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一种诉讼制度。在英美法系中,该制度被称为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s’DerivativeAction),或第二级诉讼(SecondaryAction)。作者以为各国对该种诉讼制度予以不同的称谓,表明了各国对其进行考察时所取的角度不同:“股东代表诉讼”这一概念强调在该类诉讼中,原告股东实际上代表着与其具有相同地位的所有股东而起诉[1];而“股东派生诉讼”这一概念则强调原告股东的诉权是来源于公司而非股东自己,原告股东是代表公司而非代表自己行使公司的权利,所以真正的原告应该是公司。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最早由英国人在衡平法院首创,英国最初的股东代表诉讼只是针对董事会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其实体法的基础在于董事和各股东之间存在信托关系,因此股东可依据自己的权利令董事履行所负的义务,这也意味着该股东代表了其他全体股东起诉,这便成了代表诉讼。但随着公司公众程度的提高,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及董事会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持公司内部权利的平衡,美日及欧洲各国在各自国家法律上均规定了该制度,由此其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陆续得以确立。目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已成为现代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成为弥补公司治理结构缺陷及其他救济方法不足的必要手段,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属性,学界多有讨论。比较通行的观点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法律上具备代位性及代表性的双重属性。说它具备代位性是因为该诉讼的提起所基于的是一种共益权[2],其诉讼原因并非属于作为公司机构成员的股东自身,而是属于公司整体(尽管这种结果也使公司股东、债权人和职工间接受益);胜诉的效果则表现为公司利益的取得或损失的避免,因此从其诉权行使的目的来看,显然属于一种间接诉讼,而与股东因公司侵犯其权益而提起的直接诉讼存在本质区别,其代位性非常明显。说它具备代表性则是因为除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外,公司还有其他股东,而为禁止和避免多重诉讼,世界各国的立法均规定原告股东的起诉行为的效力及于公司和其他股东,这就赋于了原告股东起诉行为的代表性,而这种代表性又是集团诉讼或代表人诉讼的本质特点,因此,其具有明显的代表性。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代表诉讼的原告是享有代表诉讼提起权的股东。所不同的是各国公司法对原告股东的资格要求宽严不一。如美国1962年的《模范公司法》要求原告股东是其欲起诉的不正当行为发生当时的记名股东。日本《公司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6个月前起连续持有股份的股东,可对公司以书面方式请求提起董事责任的诉讼”。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为继续1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之股东。我国新《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将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限定为:(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没有资格限制;(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的限制,只有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具有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可见,我国公司立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规定。在这里,我国立法有两个问题未加规定。一是持股时间的起算点问题。实践中的做法比较一致的认为应当采取简单方便并且是放宽计算的方法,即自股东起诉之日向前推算满180日即符合持股时间,作者认同这一观点。二是起诉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当时是否必须持股的问题。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意见。作者认为,只要股东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即可,理由是侵权行为的情况比较复杂,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有时也难以界定,有的甚至具有持续性。如果规定当时持股,其程序性审查需要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加大司法成本,不利于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时还应注意股东资格对原告主体的限制。在诉讼中,原告股东可能会因各种原因丧失股东资格,继受股东地位的人也不当然可以继受代表诉讼中的原告地位,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因为股东资格一经丧失,即无从保证该前股东在诉讼结果与其无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会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代其正确行使其诉权。但是基于公平原则,对于那些被控股公司的董事或者其他人为一己私利而滥用职权、恶意促使该起诉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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