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借款得以产生有哪些法律缺陷
1、根据实践中的做法,股东缴纳货币出资的,须将拟出资货币存储于以未来公司名义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股东先持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申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依验资报告申领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后,公司即告成立。在此阶段,股东向临时帐户缴纳货币出资时,开户人只是经公司登记机关事先核准的名称,并非真正存在的法律主体。股东只能在公司成立后的合理时间内缴纳出资,不可能在公司设立时缴纳出资,这种全额实缴制的制度设计,虽具有刚性化特征,但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无须考虑公司中对资金的随时需求,必须将认缴资金全部缴纳给公司,公司有义务有效地运用该资金。这种强制公司承担的有效利用义务,有时显得十分苛刻。在缺乏减资制度配合情况下,全额实缴显然会增加设立公司难度,甚至容易引起对公司资金的无效或者低效利用。在全额实缴制下,这种制度设计还容易限制公司融资渠道,在公司经营遇到困难时,往往会加剧公司融资难度。另一方面,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资本逐利性决定了公司在遇到投资项目进展缓慢、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调整等事宜时,公司股东往往会将公司帐户中资金移作他用,但由于受到公司减资难、注销难等问题的困扰,一些股东甚至以股东借款的名义将资金用于其它公司的注册资本。
2、在验资之后,公司成立之前,由于现行法律对从临时帐户资金转到长期帐户的最后期限没有作统一规定,而现行的金融法规和公司登记法规也缺乏对公司临时帐户进行有效管理的手段,极易导致股东在验资之后公司成立之前以借款形式抽回出资。如去年我们查处的某水产食品公司虚假出资一案,当事人就是利用验资报告出来之后,公司成立之前这一时间段,通过银行的关系,将一百万注册资本中的五十万以股东借款形式抽回。如果这种情况在公司设立登记时被公司登记机关发现,按照现行的登记法规,只能是驳回公司登记,当事人完全可以在重新注资后不负任何责任的情况下重新要求注册登记,事实上,银行对公司的验资户的管理规定也只规定了验资户的资金在公司成立后应转入到公司的帐户中,而对于验资户的资金不转入或少转入公司帐户的情况,相关的金融管理部门也无相应的处罚手段,这就给当事人以可乘之机。
3、在公司合法成立情况下,公司股东与股东身份无异,公司股东应当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然而,收受出资的对方当事人究竟是其他股东,还是公司本身?公司股东以借款形式抽逃出资是否影响其股东身份?在足额缴纳后又以借款形式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否有权转让股权?这些问题尚未取得学术及立法共识。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所认缴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公司法》对股东抽逃出资的,却只在第209条规定了公司股东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实际上,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首先将直接损害公司利益,使得公司无法获得预定资本,债权人的债权亦无法获得合理的清偿保障;股东抽逃出资但却参与公司事务或者取得公司利润分配,还会间接地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因此,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公司或其它公司股东承担民事责任是合理的,这也有待于我国《公司法》进行修订时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