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股东是相对于公司的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而言的,他们是现代公司制度与资本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石。由于大股东经常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权利不对等。“如果对公司控制者的权利不加约束与监督,他们便有可能以法律所意想不到的方式去不正当地行使法律以正当的目的赋予他们的权利,使公司成为违背公平与正义的工具。”①因此,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已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股东权的产生并非源于天赋,而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和法律行为。”②现行《公司法》为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并对司法实践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在对《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的制度与程序方面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尝试提出进一步完善保护机制的几点建议。
规范中小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及决策方面的权利制度
公司股东是公司的出资者,通常以占有公司股权的比例或者股份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体现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上通过决议的表决权。但由于控股股东占有表决权的绝对优势,中小股东的利益很难有效得到保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现行《公司法》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公司决策等方面规定了中小股东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对股东、董事和监事之间的权益也做出了权衡,使股东有了与之抗衡的能力。
(一)股东的知情权和质询权制度
股东对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活动情况的了解,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前提,亦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基本权利。《公司法》规定股东不仅有权查阅,而且有权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会计账簿也可以要求查阅。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也从原来只可以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范围扩大到有权查阅公司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内容,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③此外,《公司法》增加了股东大会可以要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并且该有关人员必须接受股东的咨询的条款,对于公司信息的披露也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而且扩大了信息披露的范围和时间,使得各股东能够更快、更详细地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政状况,促进了公司信息的透明化。从法律制度上保障了股东的知情权和质询权,从而有效实现对公司经营的监督权和对损害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的求偿权。
(二)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和股东提案权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在公司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下,控股股东极易操纵董事,他们间接决定是否召集股东大会。在涉及控股股东与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冲突的时候,控股股东滥用其控制权,使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为此,《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份有限公司“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④这一规定是一项新的突破,表明了公司共益权的需要,也是对董事会(长)不作为的限制和约束。在程序上保障了股东会会议的正常召开,从而保障了公司重大问题能够及时决策,有效避免公司利益因董事会的不作为而受到损害,强化了对中小股东的常规性保护。
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向股东大会提出议题或议案的权利。《公司法》第103条规定了公司股东有向股东大会提案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的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赋予中小股东提案权,对于克服资本多数决原则、弥补小股东弱势地位、促进公司民主、保护股东权益有重大意义。”⑤
(三)保障中小股东利益的表决权制度
传统的公司制度中,公司股东的表决权一般实行“资本多数决”的投票机制,“股东大会往往成为仅反映大股东利益和要求的工具,资本多数决原则也就成为了大股东谋取私利、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权益的工具”,⑥“这就使中小股东的股票实际上成了无表决权的股票”。⑦公平原则要求“对于既关乎公司业务又涉及股东权益的事项的决议,则多数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既不能分割公司的利益,也不能分割少数股东的利益。”⑧为此,《公司法》在表决权制度上从三个方面作出了新规定。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行使表决权,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体现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原则。二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这一制度可以帮助中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扩大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话语权,加强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监督的权利。三是表决权回避制度。该制度又称表决权排除制度,指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该事项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在第16条、第104条第1款中的规定,是这一制度的法定化体现,为保护中小股东提供了保障。
(四)股东享有的请求撤销制度
为了有效保障公司决策的合法性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并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⑨公司法赋予股东这一权利,将股东在公司内部有限的行权外化,即可以通过享有的撤销权而扩大自己的权利效用,从而实现权利的延伸。在这一制度的约束下,公司权力机构行权时不但要考虑到内容的合法性,而且必须注重程序上的合法性,体现依法办事的准则。否则,股东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请求撤销。对于防止公司运营中出现的一些独断现象,特别是强行通过决议形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这一权利,公司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撤销权与担保义务同时存在,可以有效保障股东对公司权力机构行权行为实施监督的合法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