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概要]
股利分配请求权从性质上可分为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和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两个层面。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具有债权性,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和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转化为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是否决议分配利润,分配多少利润属于公司的商业判断范畴,司法应谨慎介入。但司法谨慎介入商业判断并不是绝对不干预,当公司管理层或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无理剥夺小股东股利分配权时,法院有必要介入公司内部事务。美国通过判例确立了强制分配股利的诉讼机制,为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提供了直接的保护。我国公司法对此尚无明文规定。建议借鉴外国的判例,完善我国相关规定,赋予受害股东向法院提出强制公司分配股利之诉的权利。
问题的提出:
张某、缪某、杨某、陈某于2003年7月成立减速机公司,张某占股33%,缪某28%,杨某28%,陈某11%。张某为董事长。2004年曾分配过利润,此后未分配过。2008年缪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现公司存在利润,应当进行分配,要求分取红利近60万元(具体数额以审计评估结果为准)。减速机公司则认为:公司的利润分配应由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报股东会审议批准;且利润分配系公司内部事宜,在有利润可分的情况下,股东会可以决定分或不分利润,任何人均无权干预。本案中既不存在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方案,也不存在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决议,故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1]
上述案件涉及到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问题。各国公司法一般均赋予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分配决议的权力,不受法律上的约束,即股利分配完全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但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通常都由大股东来左右,如果控股股东在公司经营前景良好的情况下,故意不分配股利以达到排挤小股东的目的,小股东的权利该如何得到救济司法是否可以介入公司内部股利分配如果可以介入,其介入的原则如何把握。本文试就此作一探讨。
一、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性质。
股利分配请求权(利益配当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2]股东所享有的公司股利分配请求权属于典型的股东自益权。
(一)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性质。
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性质可从抽象意义与具体意义两个层面上予以探讨。[3]
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一种股东权权能。获取股利是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也是公司作为营利法人的本质要求。因此,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所享有的一种固有权,不容公司章程或公司治理机构予以剥夺或限制。由于公司的经营具有风险性,股东能否分得股利,分得几何,均为未知数。故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为一种期待权。
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又称为股利金额给付请求权,指当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时,股东根据股东会决议而享有的请求公司按其持股类别和比例向其支付特定股利的权利。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具有债权性,它实质是股东对经决议认可的实实在在的可分配金额享有的给付请求权。美国学者汉密尔顿亦认为:股利一旦宣布,即变成公司的债务,且不得由董事会撤销或废除。[4]
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和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转化为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
(二)股利分配的条件。
各国公司法皆对公司股利分配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具体可分为两类——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1、实体条件:公司有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
股利分配虽然是股东的本质性权利,但有可能被股东因其利己性强行无理的进行分配,从而危及公司的资本充实,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对股东所做的分配只能来源于公司的利润,而不得来源于公司的资本。但即使公司有利润,也不能全部分配给股东,为增强公司的发展后劲,提高公司对债权人的总体担保能力及保护劳动者权益,各国公司法通常对公积金的提取也做了强制性的规定。[5]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对公积金的提取作了规定,即公司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先用利润弥补亏损和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在未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的情况下,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
根据该条规定,公司用作分配的利润必须是扣除一定款项后的余额,其扣除顺序如下:
1)所得税,用于分配的必须是“税后利润”,公司利润首先应当扣除所得税。
2)弥补亏损,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应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3)提取法定公积金,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前,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法定公积金,累计提取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