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樊女士与被告北京某公司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法院判决中咨华科公司确实侵犯了樊女士的股东权,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最后,法院驳了回原告樊女士的诉讼请求。
原告樊女士诉称: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0年1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我是公司的原始股东,出资人民币2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1%。在公司经营期间,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但中咨华科公司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召开了第一届第十次股东会,引入了新的股东,强行对我在公司享有的权益进行了稀释,该次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书写。其行为在程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4条在股东会会议程序方面的强行性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且未经我同意就向公司引入了新的股东,增加了原有六名股东在公司的出资,致使我在公司的股权被强行稀释,侵犯了我的股东权和财产收益权。而伪造我的签名,属于欺诈行为。故诉请法院确认第一届第十次股东会的决议无效。
被告公司辩称,自2003年8月2日起,樊女士已经不再具有我公司的股东资格,因为其一再违反规定,我公司对其作了辞退处理。根据协议书中的规定,樊女士被辞退之日起,已经丧失了股东资格。其长期拒不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和变更手续,导致我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干扰。2003年12月我公司在办理增资手续过程中,冒用樊女士姓名是不得已之举,并不意味对樊女士股东权的承认。我公司召开第一届第十次股东会时,樊女士已经不再有我公司的股东资格,我公司当然没有义务通知其到会。即使其有股东资格其不参加股东会议或不同意会议决定,也不能否认会议的合法性。按照我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减少或增加注册资本,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就可以。此次股东会议上代表99%股东权的股东通过的决议是合法的,因此请求驳回樊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冒用樊女士签名的行为,导致了股东会的召集及决议程序的瑕疵,确实侵犯了樊女士的股东权。但依据公司法及中咨华科公司章程的规定,增加注册资本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该股东会决议前,樊女士持有该公司1%的股份,其是否到会及参与表决,均不会产生改变增加注册资本决议内容的状况,且公司的各种状况均难以回复到初始状况。故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属有效。最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驳了回原告樊女士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