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A公司于2006年7月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股东为卢某、李某、刘某三人,卢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卢某出资150万元,占50%,李某出资120万元,占40%,刘某出资30万元,占10%。
2006年10月26日,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帐薄凭证等。A公司辩称,从公司创办登记注册到变更等所有文件均不是李某本人签名,李某也没有向公司实际投入,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中,A公司申请法院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所有李某的签名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不能确定是否为李某所签,且李某也不能提供出资证明或其他出资的凭证。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应否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产生两种意见:
1、本案被告不认可李某出资,李某又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出资,应视为其没出资,因而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知情权。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2、A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均载明原告为股东,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具有公示力,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为A公司股东。只要具有股东资格,不论其是否实际出资,就应享有知情权,故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双方分歧的焦点在于:未出资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是否享有知情权。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原告应具有股东资格
我国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第81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都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后的法定期间内缴足,出资只是股东的主要义务而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违反出资义务并不直接导致否认其股东资格,尚未出资的人同样是公司股东,具有股东资格。本案中,A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均记载原告李某为公司股东,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具有公示力,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故李某具有A公司股东资格,至于李某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影响其作为A公司股东的资格。
二、未出资的股东应享有知情权
对于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然而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基础和前提,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仅直接关系到股东自身利益的实现,而且也与公司能否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密切相关。股东尚未出资或尚未完全出资的,可依法补足,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能因此而剥夺其作为股东最基本的权利,即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除非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知情权。
同时,从未出资股东对外承担的责任来看,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享有与他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在公司设立以后,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要是资产受益权,未出资的股东不享有资产受益权,这一点是很明确的。而与股东知情权相对应的义务是股东就其注册出资范围内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未出资的股东在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享有知情权。本案中,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可以认定李某为A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股东权利,李某应当享有;同时,不论其是否实际出资,当A公司需要对外承担责任时李某还应就其注册出资范围为限,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要求享有的股东知情权也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