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退股关系到公司企业的经营发展,对于公司来说也是很重大的事情。我国的《公司法》为了能够规范股东退股这块,规定了股东退股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那么股东退股对关联公司造成的损失要承担责任吗?下面华律小编为大家整理了这方面的知识,欢迎阅读!
关键词:股东退股,关联公司
问题提出:一股东退股时,其他股东要求考虑关联公司的损益情况,法院是否支持?
案件名称:X公司诉胡某退股纠纷案①
法院观点:公司净资产应以司法会计鉴定为准,按相关会计准则确定,与关联公司没有直接关系。
案情简介
原告:X公司被告:胡某
1996年3月4日,原告X公司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现工商登记记栽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股东为丁某(出资75万〉、吴某(出资2.5万〉、戚某(出资10.5万)和胡某(出资12万)四人0
2008年,原告X公司因被告胡某退休与其商议退股事宜〈幸程约定退休后即必须退股〉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休,并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支付给被告退股款17万元。
经查明,被告的退休退股日期为2008年6月,会计结算时间为2008年5月31日。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净资产包括收入、成本、费用在其关联公司上海八财务资产公司及人房地产评估公司的入账情况进行会计审计,并相应调整原告2008年5月31日的净资产。
在诉讼中,法院批准并委托8会计事务所对相关申请进行了司法会计审计。2009年9月2日,8会计事务所出具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截至2008年5月31日资产总计3,163,509丨26元,负債合计2,221,600,97元,所有者权益(净资产)合计941,908.29元。该意见书栽明了原告与其关联公司的财务收支情况。
各方观点
原告X公司观点:根据公司章程被告退休必须办理退休手续。现公司净资产为负值,且关联公司上海X财务资产公司及、房地产评估公司也实际占用X公司利润及资产。但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公司决定给其17万元退股款。
被告胡某观点:原告实际盈利,资产为负值的原因,是公司财务作假所致,要求给付139万元。
法院观点
一审观点:胡某持有X公司股权比例为16.669^,双方均已确认。因其业巳退休,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退休时必须退股。现审计结论为公司2008年5月31曰净资产系912,940.29元,而根据司法会计鉴定载明的意见,该净资产值已考虑与关联公司的财务收支。因此,原告认为“公司与关联公司收入、成本、费用混淆,公司应按收入比例再增摊成本,净资产应酌情减少”的观点不予支持。同时,法院认为,如按X公司主张,所有费用均需按比例分摊,但如此分摊,结论将为X公司与上海X财务资产公司及、房地产评估公司的利润平均化。而三公司业务涉及的领域并不相同,实际收入也不应相同,故利润平均化并不合理。
二审观点:上诉人X公司2008年5月31日的净资产已经沪8会业〔2009〕鉴字第9号司法会计鉴定予以确定,X公司称应分摊两关联公司的成本,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相关会计准则,且8会计事务所也已依据审计材料作出相应调整,故上诉人的此项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在实践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约定“人走股退”的情形,即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在离职、解聘或退休等情形离开公司时,必须退股,即不论股东是否同意,必须强制退出公司。公司章程这一强制性退股条款,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引发了大量的纠纷,而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也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对强制性条款的效力问题也产生了较大的争议。
根据股东退股方式的不同,笔者试对公司章程强制性退股条款的效力做如下具体的分析:
1.对于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离开公司后,由公司强制性回购股杈这一条款的效力。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在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并且规定了,对公司股东会相应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在几种情况下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除此之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退出公司,只能将股权予以转让,而不能由公司予以回购。
因此,如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在离开公司后,应由公司对其股权进行强
制性回购的条款,笔者认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为无效。
1.对于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离开公司时必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股的,原则上应认定有效。本案例即属于此种情形。
判断该条款有效的主要依据是《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其次,《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以,关于让股东退股与否的问题,如果公司章程有特别的约定,并且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那么首先应当按章程的规定处理。
《山东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动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但未规定具体受让人,且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股东会确定的股东有权受让该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未作规定,且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一方请求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胡某退休后必须转让其公司股份并退出公司,上海法院也认为该约定条款是有效的,应予以遵守。
另外,如何确定股杈的价值也是我们应该关注的焦点。一般而言,股权转让价格是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参照注册资金、实际出资、公司资产、未来盈利能力、无形资产等因素综合协商确定的,可以大于或小于注册资金、实际出资、公司资产。
在实践过程中,通常确定股权价格的方法有:(丨)以股东原始出资额作为转让价格;〈2〉以公司净资产额为标准来确定转让价格;〈3〉以第三方的审计、评估价格作为转让价格;”)将其拍卖、变卖价作为转让价格;〈5〉双方约定的其他价格确定方式。
对此,本案中转、受让双方欲以公司净资产额为标准,但X公司主张,其在公司经营运作过程中,大量的资金被关联公司占用,因此,在股东退股时,应考虑此项财务收支,相应减少公司净资产额。X公司的这种主张,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胡某是X公司股东,其有权在退股时,按公司净资产分配退股金,与资金是否被关联公司占用并无必然法律联系。至于X公司净资产额的确定,在双方争议时,司法实践中一般可由相关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进行司法审计,并以其审计报告作为法院的判断依据。
笔者在此提醒,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转让目标股权的价格确定是最为核心,也是争议最多的问题,针对该问题应做好细致、明确、可行的约定,以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纷争,降低交易风险,控制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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