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与组建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吉林省
发布文号:长府发[1998]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与组建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指导意见》、吉林省体改委《关于进一步发展和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出资人以其出资额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股东和在职职工具有约束力。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营批准。
第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工商登记时,不按企业设立国有股或集体股的比例来确定企业性质。只要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前按个体私营企业对待的,各地工商部门要纠正过来。对股份合作制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为“股份合作公司”,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
第六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和社会行政管理实行分离原则,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收,由企业核算地的市、县(市)区税务部门实行属地征管。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发起设立,是指由两名以上股东作为发起人按本办法而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设立,是指对现有企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以后,由企业职工出资购买全部或部分产权,按本办法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八条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人数的股东;
(二)有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的名称和规范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九条在职职工中非股东原则上不超过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30%。
第十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六)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
(七)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份取得、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的组织结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及职权;
(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