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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相分离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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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张群勇与被告胡兰、胡清军、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渝蓉公司万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8月18日8时许,王德祥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贵州织金县境内与胡兰驾驶的渝BA1258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二轮摩托车上乘员张群勇受伤。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祥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胡兰承担次要责任,张群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群勇被立即送往织金县仁爱医院治疗。渝BA1258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胡清军,该车挂靠于渝蓉公司万盛分公司。在答辩期内,被告渝蓉公司万盛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实际营业地为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西部汽车交易城5号5202号,万盛法院无管辖权,请求移送。另查明,被告胡兰、胡清军住贵州省织金县。

[分歧]

争议焦点:公司注册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相分离时,由注册登记地还是实际营业地法院管辖?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注册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相分离时,由注册登记地法院管辖。

一是立法上我国对公司采用管理中心主义。公司注册登记地即为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果发生变化,应根据公司登记条例进行变更,换发营业执照,未进行变更登记的,在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主要营业地时仍应当以注册登记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可见,即使公司注册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相分离时,仍应当以注册登记地认定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二是注册登记地法院管辖有利平衡当事人诉权。从被告方来说,公司应当保证其注册登记地与主要营业地的一致性,变更实际营业地而不办理变更登记,既是不诚信的行为,又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如果被告还能以此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无疑是因一违法行为而受益;从原告方来说,公司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原告只须证明起诉地为公司注册登记地即可。现实中公司变更实际营业地不进行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时常发生,如果以实际营业地法院管辖,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对实际营业地进行确认、举证,无疑是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是一种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公。因此,公司变更实际营业地而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应当限制被告的诉讼权利,由注册登记地法院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注册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不一致时,由实际营业地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对法人提起诉讼,由法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何理解“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呢?理解法律时应当科学全面、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应理解为法人实际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非营业执照的注册登记地。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公司实际营业地来确定管辖法院,这不仅便于当事人应诉、答辩,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还将有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和法律文书的有效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首先,从立法本意来看,公司注册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相分离时,由实际营业地法院管辖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与适用。为了保证纷繁复杂的民事案件管辖得到科学有序的安排,我国民事诉讼立法遵循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审判权运行、审判职能和工作负担均衡、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等原则。我们理解“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时,应当科学全面的理解立法精髓,在公司实际营业地与注册登记地相分离时,以实际营业地作为公司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合乎立法本意,符合管辖权确定的原则,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其次,从司法实务来看,公司注册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相分离时,由实际营业地法院管辖是主要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注册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各地做法也未能统一,但实践中多以实际营业地确定管辖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京高法发[2007]68号)对如何确定法人的住所地作如下规定:“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依据注册登记的地址确定。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

最后,从法律效果来看,公司注册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相分离时,由实际营业地法院管辖能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以注册登记地法院管辖,其直接后果就是根据工商登记地址找不到被告,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无法通知当事人答辩、应诉,难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即使通过公告送达缺席审理,无法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判文书也将成为一张空纸。以实际营业地法院管辖,不仅反映了客观事实,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保障了司法机关调查取证、送达文书、执行等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

公司实际营业地与注册登记地相分离的现象比比皆是,注册登记地并不当然就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实际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主要营业地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认定。因此,笔者同意在公司注册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不一致的情况下,以实际营业地作为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建议]

公司注册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相分离现象日益突出,上级法院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或者颁布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的方式明确管辖法院,指导司法实践,解决法律纷争。

1、明确公司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地不一致时,由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当事人向注册登记地法院起诉的,查明实际营业地不在辖区内的可裁定不予受理,引导其向实际营业地法院起诉,当事人向实际营业地法院起诉,有相关证据的,法院应当受理。

2、明确实际营业地法院均有权受理案件,不限于主要营业地法院受理。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普遍存在的现象是公司营业地或办事机构不再是唯一的,而且主次也难以区分,为便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建议对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主要”不作规模、时间等条件的限定,只要有证据证实确实在该处办公或设有办事机构,各实际营业地法院均有权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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