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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变更需要股东会决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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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比较常见的。那么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股东开会商讨来决定吗?法律上对此是怎么规定的呢?接下来由若悠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则关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案例,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贺某华

被告(上诉人):衡阳市利某电瓶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24日,衡阳市雄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衡阳市利某电瓶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某、宋某尚、付某生、刘某4人,注册资本51万元;2009年6月22日公司增资为150万元,新增股东贺某华、吴某民、彭某彬、谢某产,经公司新的股东会表决通过修改了公司章程,选举贺某华为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2010年1月6日,利某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调整股份结构,新增张真为股东,具体为贺某华出资49.5738万元,占股33.05%;吴某民出资6.1965万元,占股4.13%;彭权彬出资12.393万元,占股8。26%;谢某产出资2.4786万元,占股1.65%;王某出资11.3603万元,占股7.57%,宋某尚出资22.7205万元,占股15.15%;付某生出资23.2369万元,占股15.49%;刘某出资17.0404万元,占股11.36%;张真出资5万元,占股3.33%。因在生产经营中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同年1月30日,利某公司监事付某生提议召篥股东会,股东付某生、刘某、王某、彭某彬、谢某产、吴某民、张真参加会议,贺某华授权其儿子参加股东会,宋某尚未参加会议,会议就罢免贺某华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罢免付某生监事职务,选举付某生为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谢某产国为公司监事等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等事项进行了表决,经表决,股东付某生、刘某、王某、彭某彬同意罢免贺某华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王某以宋某尚2008年9月17日的授权委托书代宋某尚投了赞成票,表决结果为57.83%赞成,其余弃权或反对。另查明:利某公司是于2008年11月24日由衡阳市雄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在之前,利某公司与衡阳市雄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系同一公司、两块牌子。2010年6月3日,宋某尚出具证明书,证明书记载“王某代表本人,以签字等方式在利某公司行使股东表决权等行为,都代表了本人的真实意思。我对其代表本人所作出的所有相关决议的表决,包括2010年1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等的表决,均表示认可。由此酿成纠纷,贺某华便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更换执行董事或法人代表是否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利某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机构是依照《公司法》和其公司章程选举产生,公司股东会和股东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利某公司股东会在变更公司章程这一重大事项中,应当严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行使权利,在本案罢免贺某华法定代表人重大事项决议中,表决的赞成票数为表决票数的57.83%,未达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多数票,尚且宋某尚的委托表决存在时间上的效力瑕疵,应不具有表决的法律效力。贺某华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判决:衡阳市利某电瓶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2010年1月30日作出的罢免贺某华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宣判后,被告衡阳市利某公司以《公司法》及相关法律从未规定更换执行董事或法人代表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宋某尚于2008年9月17日出具的授权书,王某应自2008年9月17日起就能够代表宋某尚行使其在利某公司的股东权剩,包括行使表决权。故王某在利某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召开的股东会上代表宋某尚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应合法有效。宋某尚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书,进一步说明了王某该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因此,对上诉人利某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为57.83%表决权赞成的表决结果,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对股东会决议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上诉人作出的罢免公司原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原公司监事,选举新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监事的股东会决议,不是法律规定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决议,只要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故上诉人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的决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同时,根据上诉人公司于2010年1月6日通过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一般决议应由代表全部股东表狭权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参加并经全部股东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特别决议应经全部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上诉人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的决议属于该公司章程的一般决议,而非特别决议。并未违反上诉人的公司章程,应系有效决议。至于该决议中有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事项,因上诉人并未修改公司章程,即使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无效,也不影响其他决议事项的效力,且该事项也不是双方争执的焦点。故双方可以对修改公司章程这一决议事项不予执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被上诉人贺某华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二初字第1l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贺某华的诉讼请求。

【律师后语】

被告作出的罢免公司愿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原公司监事,选举新昀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监事的股东会决议,不是法律规定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决议,只要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根据本案第三人于2008年9月17日出具的授权书,被授权人自2008年9月17日起就能够代表授权人行使其在利某公司的股东权利,包括行使表决权。故被授权人在利某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召开的股东会上代表宋某尚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应合法有效。授权人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书,迸一步说明了被授权人该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因此,对被告利某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为57.83%表决权赞成的表决结果,应当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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