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担保条款增多
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从法律编制章节看,该规定是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第二节(组织机构)及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第三节(董事会、经理)对于董事和经理行为的限制。
新的《公司法》第一章总则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第二节(股东大会)第一百零五条“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相比而言,新《公司法》关于担保的条款明显增多,而且内容明确具体,特别地,公司为股东或他人债务担保的条款以“公司”(不是“董事、经理”)的名义明确地出现在具有指导原则的第一章总则中,意义非同寻常,这说明新的《公司法》在立法的本意和技术上,公司担保已经由对决策机构的限制上升到对公司行为的限制。
新《公司法》法律效力大
新《公司法》在总则和分则中分别列有担保的条款,而且这些条款的规范是强制性规范,其义务性要求十分明确,必须履行,不允许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违反,所以这些条款已不仅对公司内部决策机关行为的约束,而是直接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即合法通过的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成为公司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担保的生效要件。如果担保合同违背这些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合同将被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