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平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泰平商社),
住所地日本东京都中央区八丁堀1丁目7番7号。
法定代表人长井隆道,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宋濂溥,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 维,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服装进出口南通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153号中南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凌富盐,舜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平,南通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平商社因与舜天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通中经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20日、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平商社委托代理人宋濂溥、孙维,被上诉人舜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富盐、委托代理人李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上海垠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垠拓公司)向泰平商社订购住友挖掘机六台,要求先运四台,并告知信用证已开出,泰平商社于8月初将四台挖掘机从横滨港出运南通港,但泰平商社在1999年8月4日接到的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开立的信用证未能兑现。由于泰平商社的四台挖掘机已出运,垠拓公司通过南通信普集团有限公司的王坚布,找到舜天公司作代理商,由舜天公司代理垠拓公司与泰平商社签订了购货确认书,购货确认书的编号为:NT-99-188;货物名称:SUMITOMO(住友)挖掘机;数量4台;单价475万日元/台 CIF南通,总计1900万日元;支付方式为:见票90天即付并应百分之百确认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装运期限:在1999年8月31日前;目的地:从YOKOHAMA(横滨)至中国南通;确认书还对保险、单证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必须致买方的正本有提单、发票、装箱单、品质证书、原产地证书、电报各一份。上述购货确认书由舜天公司于1999年8月20日电传给泰平商社,泰平商社签字确认后又回传给舜天公司,舜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购货确认书上签字后交给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并申请开立了信用证。在舜天公司向中国银行南通分行申请开证的申请书中,特别说明:需要受益人证书,并由受益人用DHL快递邮寄全套原件,包括一份原始提单、已签署商业发票及装箱单给申请人。
1999年8月30日,应舜天公司的申请,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开具了申请人为舜天公司、受益人为泰平商社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号:LC95G0074/99,到期日期和地点:990921日本,金额为1900万日元,90天即期汇票,汇票付款人中国银行南通分行;不允许部分装运,不允许转运,目的港中国南通;最迟装运日为990831,货物概述:住友挖掘机4台,单价475万日元,总价1900万日元,CIF中国南通。信用证规定所需文件:1、经签署的一式三份发票,其中明确合同和信用证号码;2、2/3“清洁装箱”海运提单,空白抬头、空白背书,标明“运费已付”及通知申请人;3、金额为发票金额110%的保险单一式二份,空白背书等;4、装箱单一式三份;5、装运后48小时内,受益人告知申请人装运细节的传真复印件;6、受益人出具给开证行的证明;7、一套原件,包括1/3原始提单、签署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已通过DHL直接寄至申请人,并需提供该邮寄的收据。文件提交时间应在装船后21天内且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提交,无须确认指示。
获取相关帮助请咨询承德合同纠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