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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能否要求公司交付无记名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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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王某与另外几个发起人彩募集方式设立了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向王某交付股票时,王某要求音乐会无记名股票,认为无记名股票交易起来更为方便。问:本案中,王某要求交付无记名股票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票面上是否记有股东姓名可以将股票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记名股票是指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票票面并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股东姓名的股票,无记名股票是指股东姓名或者名称不记载于股票票面的股面。无记名股票只要向受让人交付股票就可以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而记名股票的转让要相对复杂,除了背书外,还要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上作变更才产生转让的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3条的规定,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为了规避发起人的短期行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如果允许对发行人发行无记名股票,显然对发行人转让其股票的行为无法临近。因此,对发行人发行的股票,应当是记名股票。

因此,本案中,王某作为发行人,只能是对其交付记名股票。因此其要求该公司向其交付无记名股票。因此其要求该公司向其交付无记名股票的主张不会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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