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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对发起人概念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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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起人(companypromoter)(注:geoffreymorse,charlesworth‘scompanylaw,thirteenedition,london,stevenssons,1987,p.115;l.c.b.gower,gower’sprinciplesofmoderncompanylaw,fourthedition,stevenssons,1979,chapter14,p.325;k.smith,d.keenan,companylaw,fourthedition,pitmanpublishinginc.,1981.p.16.)目前在英国法中并无一个明确的概念,英国法学者l.c.b.gower教授指出,尽管事实上发起人一词在判决和成文法中经常使用,但在司法和立法中从未被明确定义过(注:l.c.b.gower,gower‘sprinciplesofmoderncompanylaw,fourthedition,stevenssons,1979,chapter14,p.325.)。他假设倘若在精神分析家的诊疗室,人们被问及公司发起人在其脑海的印象时,大多数人将承认他们所设想的公司发起人是属于毁誉参半的一类人,他们所设想的公司发起人的职业就是组成伪造的公司,并将它骗售给公众,以损害公众而获取自己的利益。尽管在爱德华七世时代的全盛期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发起人仅占社会的很小部分,但上述情形的存在给人们的印象太坏,以致于人们希望彻底地根除他们。gower接着又举了一个实例来说明公司发起人的含义:一个乡村的杂货商将其店铺转变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尽管他不是专业意义上的公司发起人,但他与专业的公司发起人相比,唯一的区别在于:专业的发起人比杂货商更容易滥用其所处地位的特权,正因为如此,他很可能继续作为其所建立的公司的主要股东;反之,若无利可图而该发起人又是公司的股东,则他将会将其所持有股份尽快出手。在上述举例的基础上,gower认为公司发起人的概念包括的范围很宽,上述的专业发起人和乡村杂货商都属于发起人的范围。他还引用了1887年cockburn法官在twycross诉grant案中对发起人概念的界定:从广义上说,凡是“承担组建公司任务包括提出计划方案、付诸实施和采取必要的措施、步骤以完成公司设立之目的者”(注:l.c.b.gower,gower’sprinciplesofmoderncompanylaw,fourthedition,stevenssons,1979,chapter14,p.325.),均属公司发起人;并且,在公司设立过程中非自动参与且起次要作用者,也可能成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安插某人为董事、投进股份、议定最初的协议的个人和公司,甚至没有参与公司最初的组建而后来帮助发行公司资本者也会被当作发起人。但那些仅在授权范围内奉命行事的人,如律师、会计师则不属于发起人,尽管他们可能成为公司的董事(例如他们同意担任),或帮助寻求其他人担任董事,亦不属于发起人,因为他们仅承担名义的职业责任(注:l.c.b.gower,gower‘sprinciplesofmoderncompanylaw,fourthedition,stevenssons,1979,chapter14,p.325.第324~3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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