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原始构成成员,是设立中公司的事务执行机构。
设立中公司是指自订立公司章程起到设立登记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于设立登记而成立。公司的实体并不是于设立登记时突然出现,在此之前已渐次生成发展,而与社会直接发生各种法律关系,这种实体被称为设立中公司,实质是即将成立的公司的前身。之所以设立中公司具有实体法上的根据,在于设立中公司业已具备相当于成立后的构成成员及机构的全部或一部。这一设立中的公司自发起人订立章程并各认一股以上时创立,此时将成立的公司组织已确定,人和物的基础也部分确定。
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属于同一体,因此,设立阶段的法律关系也就是成立后公司的法律关系。进一步说就是,随着公司的成立,认股人即成为公司的执行机构,而且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执行机构所实施的有关设立之必要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于在公司成立前实质上已归属于设立中公司,所以,于公司成立的同时,形式上也当然归属于公司,不需要特定的移转程序,也无须权利义务的继承。
虽然发起人是公司设立中的机构,但并不是所有因发起人的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都由设立中公司承受。因为发起人的活动除设立公司外,还包括其他一些活动,如进行日常生活或其他日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活动。例如某法人作为发起人之一设立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阶段,该法人既有以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所作的设立公司的行为,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企业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在公司成立之后,公司只承受前一种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而不履行法人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责任。
发起人之间,在订立章程之前,通常先行缔结以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为目的的合同,被称为发起人协议。这一协议由将来要充当公司的发起人所缔结。虽参与协议的缔结,但若未在章程上盖章签字为发起人,就会当然丧失合伙人的资格;反之,起初虽未参与公司设立的策划,但于章程签名盖章而担任发起人的,则当然成为合伙人。这个合伙,法律性质上属民法上合法,因之有关合伙事务的执行或合伙的代表,如果合伙协议别无规定,则适用民法上合伙的规定。也就是说,合伙的事务,除发起人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由发起合伙人全体共同执行。
发起人合伙与设立中公司并非一体,设立中公司经设立登记即取得法人资格而成为完全的股份有限公司;而发起人合伙,则因公司的设立,其目的事业已完成而应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