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其独立人格的特质,在资本集中、降低投资风险、刺激经济发展方面起着其他市场主体无法替代的作用,但是公司的独立人格一旦被滥用,即会给社会经济生活造成极为不良的影响。在我国,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废债务的现象日益严重,尤其是在生效法律社会的执行中,以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为由逃避执行、荒废债务已成为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本文试图从法院执行的角度讨探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适用,以资参考。
一、滥用公司人格的表现形式
本文所讨论的“公司”是指依据《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本质含义有二:一是团体;二是人格独立。所谓人格独立,是指公司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具备财产独立性、责任独立及有限性和经营管理的独立性。公司的这种独立人格的特征,使得投资者的风险得以控制在一定范围,因此起到了资本集中,鼓励投资的作用。可以说,公司形式是目前最适应社会化大生产需要的经济主体形式。公司制度已经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形式,其重要程度已达到“一旦对公司的范性和性质作出激烈的改变,就意味着整个社会结构的改变”(引自美国学者里尔《公司权力与社会责任》)。然而也正是公司的人格独立性,往往被滥用为规避法律或逃避契约义务的工具,这种滥用表现为:公司的利用者为或不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时,利用者以公司为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应由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股东责任有限、不应承担公司责任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责任,企图规避法律或逃避义务。
我国从计划经济模式向市场经济过渡中产生的制度混乱,特别是几度“公司热”所产生的严重后遗症,加上我国立法上的空白,使执法者难以对滥用公司行为予以制止和惩罚,无形中助长了各种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逃废债务的行为,使我国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极大地影响了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的形式是多样的,本文拟重点讨论滥用公司人格逃避执行,逃废债务的情况。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滥用公司人格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公司人格先天不足。主要表现为:开办者虚假出资,骗取登记机关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实际上并无法人财产;或借划资金用以验资,领取法人资格后即抽逃资金。这些所谓公司自设立时起就没有严格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设立,其公司人格是虚假的。
(二)挂靠企业及承包企业。由于我国曾以所有制形式划分企业类型,集体、国有企业在税收、贷款、业务经营范围等方式都有较多的优惠,且被挂靠被承包者以为可以不劳而获,所以近年来出现了大量的挂靠企业行为和承包企业行为。在挂靠和承包行为中,被挂靠、被承包企业一般都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挂靠者、承包者以被挂靠被承包公司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被挂靠被承包公司由所控制,一旦需要承担责任,挂靠者、承包者即以公司人格独立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在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被挂靠、承包时公司实质上已经丧失了其独立人格,已没有独立的财产,也无法意思自治,完全成为了挂靠者、承包者的工具。
(三)党政机关开办的公司。即使我国已明文规定党政机关不得开办公司、企业,但我国至今仍有许多企业没有与党政机关脱钩,即使表面上脱了钩,这些企业在人员、资金等方面与党政机关仍保持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有的甚至就是党政机关从事经济活动的化身,例如随处可见的某某市(县、镇、村)经济发展公司。这些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财产,也无法做到意思自治,根本不具备公司人格独立的特征。在需要承担
责任时却要求以公司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作出幕后“老板”的党政机关却是袖手旁观,严重地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虚设股东开办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是指仅由一名股东组成,该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的公司。一个股东能否成立公司并合法地取得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在理论界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世界各国的作法也有差异。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公司必然是团体法人,必须由多个以上股东共同经营,我国《公司法》也明文确立公司必须由多个以上股东设立的制度。这主要是基于一人公司容易受操纵,以及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容易混同的考虑。我国目前的公司中,或为了得到政策的优惠(如与外商假合资),或为了得到公司法人资格等原因,也出现了许多虚设股东而开办的公司。这些公司由于实质上只有一个股东,其公司人格极易与股东人格混同,一但两者混同,公司的人格即丧失了独立性。股东的民事行为通过被利用的公司来承担,实际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五)公司人格混同。这种情况指的是,有操纵权的股东成立多个公司,公司之间的人格实际上处于混同状态,例如俗称“一套人马,数块牌子”的公司。这种公司惯常的逃债方法是,其中一个公司欠债,即将欠债公司的财产转移于另一公司,以一个空壳公司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六)个人以企业法人名义从事不法活动。公司股东、董事、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的承包者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骗取大量预付货款,向金融机构大量举债,供个人消费挥霍。从表面上看,这些行为是企业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应由企业法人负责而不应由个人负责,实际上法人人格已被滥用,成为个人从事非法行为的工具。
以上情况,是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的,尤其在法院执行中经常遇到,由于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表面合法性,往往使受害人无可奈何,使法院的执行法官恨之痛之又不能为之。如何采取应对措施,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以下笔者试图探讨以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解决这个问题。
二、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在执行中的适用
从以上滥用公司的情况来看,如果拘泥于公司人格的独立性,承认公司形式被利用的表面现象,必然会损害权利人或社会公共利害,违反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求实质上的公平正义,美国法院以判例形式首创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使公司制度得以完善。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英美法系中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是指当公司形式因被他人操控而实际上丧失人格的独立性,并且被利用来规避法律或逃避义务,法律将否认该公司法律形式上的独立人格,而要求其操控者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负责。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并不是对公司的独立人格的特性进行否定,而恰恰相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内涵的严格遵守,因为被否认的公司实际上已是一种被操控、被利用的公司,其独立人格实际上已经丧失。正如事物的两面性,对其反面的否定,即是对其正面的肯定。公司人格独立应理解为对独立人格的肯定和对独立人格的否定两方面。公司人格的滥用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带有明显的欺诈性,使真正应当承担责任的人逃避责任,势必造成公共利害和他人利害的损害,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法律出于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考虑必须采取救济措施,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正是出于这种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