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非货币性资产可以评估作价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14年3月1日执行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64号)第五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必须办理财产产权转移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八条和八十三条都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基于此规定,投资者以土地、房产投资,必须到国土部门和不动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三)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在总投资额中,没有70%比例限制
自2014年3月1日执行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主席令第63号)对2006年1月1日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主席令第42号)进行了修改,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具体如下:
1、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只需要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即可。即出资额可以是任意金额,也可以是任意非货币出资。
2、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
3、取消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规定。即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以不受公司注册资本的70%限制,可以全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4、取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5、不再要求对股东出资进行验资。但是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64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登记机关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经验资机构验资。
6、取消了“首次出资额不少于20%,且不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其余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5年内缴足出资”的分期出资期限的限制。
(四)公司股权和公司债权可以作价投资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64号)第六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1、已被设立质权;
2、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3、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64号)第七条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但是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2、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4、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务处理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务处理,主要分为以设备、存货等动产投资;以土地、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投资和以房屋等不动产投资等三种投资情况,涉及到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的处理,具体论述如下:
(一)以设备和存货资产投资的涉税处理
在投资实践中,一些投资者以设备和存货等动产进行投资,存在的涉税风险主要体现为:没有把投资的设备和存货视同销售,进行一定的税务处理,即申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同时没有给被投资企业开具发票进行入账,而被投资企业收到投资者作价投资的设备和存货,往往以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作为入账价值,从而对该投资的设备进行计提累计折旧,在企业所得税前不能扣除。
1、视同销售的相关涉税法律依据
(1)视同销售的增值税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要视同销售依法缴纳增值税。
(2)视同销售的企业所得税法律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的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2、视同销售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1)视同销售的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十六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一般为10%。”
(2)视同销售的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3、税务处理
根据上述法律依据的规定,投资者以设备和存货进行投资,应该按照视同销售依法申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他所得税。投资者以设备和存货进行投资必须采取务必进行以下税务处理:
(1)投资以设备和存货进行投资必须要视同销售,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申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2)投资者以设备和存货进行投资,必须向被投资者开具销售发票。如果以使用过的设备进行投资,则根据国税发[2009]9号文件和国税函[2009]90号文件的规定,向被投资方开具普通销售发票;如果以自己生产的新设备和存货进行投资,则向被投资企业开具专用发票,被投资企业可以进行抵扣进项税额。
(二)以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投资的涉税处理
在以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进行投资的过程中,主要涉及到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具体分析如下:
1、相关涉税政策规定
(1)营业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第一条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根据该规定,投资者以无形资产和房屋等不动产进行投资,要享受不征营业税,必须有个前提条件,即投资者与接受投资方,在投资合同中必须明确:双方对投资事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否则不可以享受不征营业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例如,某企业为了实现销售一块土地不缴纳税收的目的,把该土地进行评估作价入股到另外一个企业名下,双方签订了股权入股协议,并在当地工商部门进行了工商登记手续,但是,一个月后,马上进行了股权转让手续。由于股权投资是需要符合商业目的,本案例以土地投资入股的法律实质是以土地入股之名行土地之买卖实,不符合[2002]191号)第一条关于投资双方必须以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关键性条件,不能够享受不征收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必须依法缴纳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