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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规定,筹备中的公司的责任应由负责其筹备的发起人承担。
2010年3月,某集团公司委派赵某到外地筹建分公司。经人介绍,小李于2010年4月开始协助王某开展分公司的筹建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小李的月工资为3000元,并承诺分公司挂牌成立后,即从2010年4月起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2010年12月,分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正式挂牌成立,但当小李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时,分公司却以筹建期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由,称不能为其补缴筹建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只能从分公司正式登记注册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那么,公司筹备期间,小李就不能参加社会保险了吗?
评析: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来看,筹备中的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是没有用工权的。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筹备中的公司的责任应由负责其筹备的发起人承担。也就是说,筹备中的公司虽然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但发起人应是用工主体。发起人有自然人和企业法人两种情形。如果发起人是自然人,并以个人名义雇佣员工,则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当公司成立时,发起人雇佣的员工转入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劳动用工关系。如果发起人是企业法人,则被雇佣的员工与该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的调整,双方应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应为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待筹备公司正式成立后再转入新公司,解除之前与股东方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与已成立的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延续劳动关系。本案中,分公司的发起人为某集团公司,具备法人资质,为合法用工主体,其委托赵某筹建分公司,聘请人员均为集团公司直接用工,集团公司与他们形成劳动关系,应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