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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部门有没有劳动法上的缔约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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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10月,某公司的销售部门急缺一名内勤,王小姐经人介绍来此上班,双方约定月工资1500元。同时,该部门负责人提出王小姐是部门招聘的,不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只能与部门签订聘用协议。由于急需这份工作,王小姐只得同意,于是双方签订了一份包括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协议的终止、变更、续签和解除等方面都有详细阐述的协议,协议上加盖了该部门的公章。今年1月,双方发生纠纷,王小姐辞职。事后,她申诉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审理后,没有采纳该公司与王小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根据王小姐提供的工资清单和用工协议,依法支持了王小姐的申诉请求。

评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成立要件有:企业条件;劳动者年龄条件;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可见,只有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组织才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公司的部门没有劳动法上的缔约资格,不能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类似的用工协议。王小姐提供工资清单后,结合用工协议,向公司主张劳动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权利,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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