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物品肇事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关于单位能否成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绝大多数学者对此都持否定态度,认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其他自然人也可构成本罪。但也有不少人认为除了自然人主体外,企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等单位也可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笔者也赞同这样的观点,认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但单位同样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一、单位成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有法可依
并非所有的犯罪均可由单位构成,只有法律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并负相应的刑事责任。据此,就危险物品肇事罪而言,尽管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并无处罚单位主体的明文规定,在其罪状中也未直接明示单位能否构成本罪,单位似乎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其实不然。实际上,在我国的许多附属刑法及相关法规中,均承认了单位可以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其中《铁路法》、《安全生产法》能够充分说明这一点。如《铁路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在单位违反《铁路法》的相关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可以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即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再如《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本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3.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安全生产法》刑事罚则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的“有关规定”应当主要是指《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犯罪的规定,这是没有疑义的。承认单位可以成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是符合《刑法》总则第三十条关于单位犯罪并负刑事责任范围的明文规定和立法精神的,是有法律依据的,这也是单位成为危险品肇事罪的法律需要。
二、单位成为危险物品肇事罪主体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违反上述《铁路法》、《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危险物品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是客观实际存在的。许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储存、经营危险物品的行为往往都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是以单位名义组织实施的,在这些危险物品肇事的事故犯罪中,如果只处罚自然人,而不承认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势必不能全面准确地体现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单位犯此类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对单位实施此类犯罪也无法起到有效的警戒作用,难以防止其以后重蹈覆辙,进而难以有效实现刑罚的目的,这同样也是单位构成危险品肇事罪的现实需要。
三、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单位主体性质不应有特别限制
危险物品肇事罪中的单位并不能因为其所有制性质和从事的行业差别而影响本罪到的成立。因为在无法律明文限定的情况下,客观上不管是什么性质的企事业单位,也不管是否以从事危险物品工作为主业,只要其发生危险物品肇事事故,造成严重后果,那么在其行为的性质以及危害社会的严重程度上并无大的区别,以同一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是合情合理的。当然,如果是个人专为进行危险物品肇事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等单位,或者公司、企业等单位设立后,专以实施危险物品肇事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则另当别论,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只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相关主管人员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