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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否则不能“揭开公司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需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对于“严重”程度的认定和“利益”范围的界定,是实务中难以把握的问题。专业律师认为,对于“严重”程度的认定,可参照《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标准。即公司财产在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可适用,若在公司具有足够资产情况下,债权人因其利益已能获得保障,故无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对于“利益”范围的界定,这里的损害不仅指债权人现有财产的减少,还指债权人的应得利益落空,即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