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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规定破产和解程序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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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总则规定破产和解程序是什么?

(1)和解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2)和解协议的成立。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3)和解程序终结。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若和解不成,转为破产程序。

二、破产和解的生效条件

1、破产企业在提出破产和解时,必须提出债务的清偿方法等破产和解条件。关于和解条件的内容,要保证债权人之间的平等,这是因为,破产和解既然是由法院进行的破产处理之一,那么,债权人平等的理念当然要起支配作用。能成为该平等适用对象的人只限于一般的破产债权人。

2、破产和解的提供人或第三人没有遵守破产和解条件而向特定的破产债权人提供特别的利益时,将被视为无效。

3、破产和解方案提出后,法院应对该方案是否由有资格的人提供或是否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等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还要判断是否存在法定驳回事由。

4、对于通过了法院审查的破产和解计划,还需交付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日期由法院作出决定并公告,该召开日期必须在一般的债权申报之后。不过,在有特别申请时,法院可以合并会议召开日期和债权申报日期。在会议上有表决权的仅限于一般的破产债权人。破产和解提供人应在破产和解的召开日期到场提供破产和解方案。这种提供的含义,应是向债权人提供破产和解契约。所以,在会议上由法定多数债权人表决认可破产和解条件的话,可以理解为这是债权人方面对破产和解契约的承诺。认可破产和解的要件是,持有表决权的出席会议的债权人过半数,而且其债权额必须得到持有总债权额的四分之三以上的债权人的同意。

5、若债权人会议否决了破产和解方案,即意味着要继续进行破产程序;对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方案,还需要移送到法院进行确认。之所以在债权人会议上通过的还要得到法院认可,是因为破产和解的效力对少数反对破产和解的债权人也具有强制力的缘故,因此,这种要求的目的是为了确保破产和解的合法性。

如果能够达成破产和解协议,意味着公司不必要必须走到破产这个境地,如果绝大多数债权人都同意法人暂时延缓偿还债务的期限的话,有可能公司挺过这段最艰难的时期还可以重新步入正轨。可破产和解并不是以公司的意志为转移的,关键看债权人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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