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大会是否可以取消股东的资格
在没有经股东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强行转让其股权的行为,是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章程多数决的效力仅应及于公司经营管理的事项和股东共同利益的事项,而不应及于股东个人利益的事项。因此,股东资格非经股东自愿或法律规定不可被剥夺。
对瑕疵出资股东进行除名的合规程序建议:
1.首先,公司各股东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应作出一份有效的限期出资的股东会决议;
2.在出资期限到期前,发起人及其他股东应当视情况协助瑕疵出资股东,例如寻找股权受让人、协助转让股权等;
3.应当注意的是,如在此阶段有新股东进入公司的,应当向新股东充分披露公司经营及股东出资情况,避免后续纠纷。
二、不同类型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1、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
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又分为:现有股东与公司之间及股权转让人(公司股东)、受让人(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
现有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相反证据除外。
(1)一般原则:现有股东与公司之间因未履行出资义务、瑕疵出资等发生股东资格争议的,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
(2)实际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未记载,但已履行实际出资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3)瑕疵股东出资:如果瑕疵股东出资并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一般情况下不宜轻易否定瑕疵股东的资格。
股权转让人(公司股东)、受让人(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实质主义标准为辅。
(1)一般原则: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与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以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为认定标准。
(2)实质参与管理并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没有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但受让人已经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为股东,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
(3)遵从合同约定: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者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后,股权才转移的,未办理之前,仍认定转让人为股东。
2、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
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主要指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隐名持股协议(股权代持)。
(1)一般原则: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
(2)但存在实际股东时,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合同如无规定情形的,应认定为有效;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不予支待。
3、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
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又分为: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
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以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为准,实质主义标准为辅。同上述“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与公司之间”的处理原则。
股东与债权人之间: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准。以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对外承担股东义务,其承担义务后可依约定向应当承担义务的实质股东追偿。
股东大会是否可以取消股东的资格?根据规定是不能的,除非是股东自己放弃了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资格依法被剥夺了,否则的话公司内部的任何组织是不能取消股东资格的。要是你对此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点击下方按钮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