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告破产的条件
1、企业法人自身在期限届满之时无法支付相应的债务债务,并且其拥有的资产规模远远不足以完全偿还所有的债务。
所谓“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其实就是我们所熟知的“无力偿债”,它在全球范围内被称为“非流动性”或者是“现金流标准”,意思是说这个债务人已经彻底止住了向他的债权人偿还债务的行为,而他的手头也没有任何足够的现金流来偿还他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所欠的现有的债务。
还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无力偿债的审定并不一定要以债权人已经宣布收回债权人为前提条件。
至于“资产远远不足以满足全部的债务”则被我们称之为“资不抵债”,而在全球范围内更加习惯性的称之为“资产负债表标准”,简单来说就是这家企业法人的资产负债表上的全部资产总和小于他们对外所负的全部债务。
这个标准的依据就是,当出现资不抵债的时候就意味着这家企业正在面临着财务上的问题。
然而,因为这个标准所依赖的数据都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所以采取这个标准也存在一些限制性因素。
当能够证明这家企业现在同时具备“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和“资产远远不足以满足全部的债务”两个现象时,他们就有充足的理由申请进入破产程序。
在此等情况下,倘若该企业的管理者们既不主动提出破产申请,也不肯采取积极的行动去挽救企业的危局,使得某些关键的财产流失无踪,甚至是实行一些将使企业责任财产缩减甚至个别清偿的行动,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有关责任人员必须按照破产法的第125条、128条规定承担起法律的责任。
2、同样的,企业法人自身在期限届满之时无法支付相应的债务债务,且他们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取代“资不抵债”成为与“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并提的另一项条件,这其实是对前者的一种严格限定。
根据这项严苛的限定,那些虽然暂时无力支付但仍然有偿付能力的企业将不会触发破产程序。
这个标准表现出了破产法制订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指导理念,那便是推动破产程序的应用,尤其是对于那些可以进行复苏,重建企业的破产程序(如重整、和解)的运用,让这些方法可以更积极的解决债务问题,避免社会中大量的债务积压和资产的闲置,并且能减小在长期的困境中产生的道德风险,将可能带来的经济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二、宣告破产的条件及破产宣告程序是怎么规定的
破产宣告,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管理人的申请或法定职权,在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的程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债务人企业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后,至依法被破产宣告期间,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和解或重整申请的,或者和解、重整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而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负债务的情况下,经管理人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人民法院直接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法律是一种强大的工具,它可以保护弱者,制约强者,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但是,法律的力量并不仅仅在于它的规定和惩罚,更在于我们每个人的理解和遵守。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宣告破产的条件”,我们每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去学习和理解法律,去遵守法律,去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