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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签订的合同就肯定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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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之一,那么,自愿签订的合同就肯定有效吗?这还真不一定,并非所有双方签字明确的合同都有效,有些可能是无效的,还有一些是可以要求撤销的。

第一,有些合同是无效的。

合同必须是依法成立才能确保有效,即使双方都愿意,但如果违反了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有其它违法现象,仍可能是无效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53条中有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杨律师举几个例子来简单说明一下:

比如经常发生的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的案件,诉到法院,通常会因为违反了农村宅基地不允许转让给城镇居民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

再比如我们常说的一句话“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在影视剧中也看有提到“生死状”,如果放到今天的法律角度来看类似于问题,也是无效的。

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前面介绍的《合同法》中有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任条款无效。

所以,如果甲和乙有矛盾,两人约好要通过武力解决一下,为免得找后帐,双方先写了份合同,说两人自愿打一架,有了什么伤害后果各自承担,不找对方。结果乙受伤了,到法院起诉甲要赔偿,甲拿出合同说我不赔,法院肯定是不支持甲的,因为这样的合同无效,甚至如何伤害后果严重,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有些合同是可以要求撤销的。

除了合同无效的情况以外,还存在一种可以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情况。在《合同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与这部分规定有关的事例,在生活中也是经常出现的。

比如张三开车把李四给撞了,按说应该是把李四送医院、报警,由交警进行调查确定事故责任,然后双方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协商不成到法院起诉。

可李四的家人叫来了一大群亲友,围着张三不让他报警也不让他走,非让他答应赔偿3万元,李四的明明伤不重,估计送到医院花不了多少钱,再加上误工费交通费,估计也不过几千块。可那么多人围着张三又叫又嚷,还有人威胁要如何如何,李四一害怕,就在对方写的“赔偿协议”上签了字。答应几天之内给对方赔偿3万元。

张三原本不该在这种不愿意履行的协议上签字,但迫于压力已经签了该怎么办?碰到这种情况,杨律师的建议是一定要第一时间报警或通过其它方式收集自己是在被胁迫的情况才签订这份协议的证据,然后及时到法院去起诉,要求撤销这份协议。

法院如经过审查,能确认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赔偿协议,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

可是撤销权必须是在法定时限内行使,如果张三不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那就会丧失这种要求撤销的权利,一旦丧失撤销权,再说被胁迫、不公平也就没有意义了。

以上杨律师简单介绍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一些法律规定,但是司法实践可不像法律规定和杨律师举的例子这么简单。现实生活中合同的内容往往是比较复杂,可能包含很多条款,有时有些条款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条款,并不代表整个合同都无效。

比如二手房买卖中,签订阴阳合同避税是违法的,但是通常也只是避税条款无效,整个二手房买卖的合同关系,仍是有效的。但如果这部分条款,是合同的核心条款,是双方签约的目的和基础,则应视情况认定整个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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