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纸箱厂甲(供方)与某贸易公司乙(需方)于2001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分五批提供纸箱给乙方,并约定了有关纸箱质量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约定时间于2002年1月3日交付第一批纸箱给乙方,乙方也依约定给付了第一批纸箱的货款给甲方。2002年1月8日某纸箱厂再次依约定时间交付第二批纸箱给乙方,乙方收货后以纸箱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2002年1月28日,乙方以纸箱质量有问题为由将甲方告上法庭,要求甲方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受理后,甲方委托我所代理其诉讼。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反诉原告?甲方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代理人参加其与原告?反诉被告?乙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在开庭之前,我走访了当事人,调查了本案的相关案情,刚才又参加了法庭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现就本案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于2001年12月3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各自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履行。对于这一点,原告在庭审时也多次予以确认。
二、原告称被告发去的第二批纸箱存在质量问题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依据广东省湛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QF302-25号检验报告,指出被告发去的纸箱的空箱抗压强度不符合GB/T6543-86的标准规定,因此认定被告的产品不合格。事实上,双方在“合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一条中仅约定了纸箱的用纸、工艺以及干箱的重量,并没有约定空箱的抗压强度,因此不能依据GB/T6543-86的标准规定来判断纸箱的质量,只能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作为标准来判断纸箱质量是否有问题。原告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质量内容,就应当适用国家标准。实际上,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广东省湛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QF302-25号检验报告所依据的GB/T6543-86这一标准是推荐性国家标准,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以及第十四条?“……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的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GB/T6543-86企业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是否采用该标准由双方自愿约定。既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适用这一标准,也就是说双方自愿约定不适用该标准,因此在纠纷发生后,只能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条款来判断纸箱的质量,而不能由原告单方强制要求被告适用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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