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兼代理词
答辩人:张×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对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针对原告起诉状所提出的全部内容,特提出如下答辩及代理意见: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NO.001276)合法有效,理应予以维持。
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元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NO.00127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1年2月2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与土地管理局备案登记。该合同是经过双方多次协商,严肃慎重签署的代表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而合法有效的合同非经双方协商一致、具备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解除。
就本案而言,原告仅主张并举证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没有提出并举证证明其它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本案就排除了其它可能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原告的依据基于双方2002年6月14日签订的《退房协议》和被告已接收一张该协议中提到的金额为22万的退房款支票。但是,该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解除合同的主张。理由有三:
1、该协议中明确指出该22万退款是针对本案的标的1号楼28F和2号楼1A、1B、1C、1D、1E、1F、1G、1H等其它八套房屋全部的退房款而非仅针对1号楼28F。原告举证的《××家园认购书附加条款》中表明上述九套房屋的房价款总计是7,980,000.00元,28F的房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记载是1,565,850.00元,本案争议标的价款仅占比例不到20%,也就是说,仅就本案标的来说,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全部返还被告因该套房屋已支付的全部房价款,因此就不能说原告已履行完毕退房协议的全部义务。由此点,我们可以初步推断,双方对解除合同并没有完全协商一致,原告更没有履行完解除本合同的全部义务。
2、由于被告丢失全部该房屋交易的手续,虽尽力搜集相关证据,但由于银行和房管局等方面的原因,同时被告申请法院协助调查证据被拒,因此,原告暂时无法搜集到直接证据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但是,就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包括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却可以构成一个间接证据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已就该房屋支付了全部的房价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家园认购书附加条款》约定:(九套)房款总计7,980,000.00元、定金100,000.00元、贷款6,380,000.00元,由此可以推算出该九套房屋的首付款是1,600,000.00元,其中自然包括本案标的的首付款,该首付款的具体数额肯定不会低于22万元。根据后来被告已成功进行了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可以推出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的事实;(2)2002年6月14日签订的《退房协议》表明,剩余所贷房款为5,120,000.00元,由此可以推算出被告已付九套房款的数额是2,860,000.00元。现在退220000元就解除所有合同!显然太荒谬了!(3)《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指出本案房屋的按揭贷款本金总计是1,070,072.9元,本案标的是1,565,850.00元,由此可以推出剩余495777.1元是由被告偿还的;(4)招商银行的按揭贷款合同是以张×为借款人与招商银行及原告三方签订的,借款人未被告自始至终没有进行变更,因此所有的还款都只能视为被告还款。至于是否是她本人亲自还款可以在所不问,因为即使有其他人替她还款,也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或许他们之间有其它法律关系呢);(4)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以张×为名义开立的账户显示,被告以现金或转帐方式已付清全部银行贷款,这从正面证明被告已支付全部房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