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LeaseContract),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当事人中,提供物的使用或收益权的一方为出租人;对租赁物有使用或收益权的一方为承租人。租赁物须为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和不动产。
法律咨询:
原告唐某系贵阳乌当贵荣建筑材料租赁站(个人经营)业主。2007年8月19日、12月20日,被告何某(协议乙方)与贵州建工集团第x建筑工程公司新型第x工程处(协议甲方)签订防护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载明甲方拟将其承建的贵阳大兴星城35号楼外脚手架及防护架柴、模板支撑架及装饰架材料供应委托乙方施工,工作内容及承包范围、方式为双排钢管外脚手架及防护架与卸料平台塔桥,由乙方包工包料;支撑内脚手架由乙方提供钢管和扣件,甲方组织撘设。在签此协议前,贵阳乌当贵荣建筑材料租赁站于同年6月5日与被告何某签订租赁合同,载明:出租单位贵荣租赁站(甲方),承租单位贵州建工集团七公司(乙方),施工地点小河大兴星城花园;乙方向甲方租赁材料,在租赁期内,材料的入库和出库,双方的材料员在入库单据上签字后,表示对质量和数量的认可。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0日前,甲方前往乙方处核对,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将按租金总额的10%交纳滞纳金。租赁价格钢管每日每吨2.5元,扣件每套0.007元,顶托每颗每日0.1元,材料损坏按当时市场价格赔偿。违约金按租赁材料总值的20%。合同签订后,贵荣租赁站共计提供钢管167.3223吨、扣件29760套、顶托1900只,收货人均为被告何某。此后原告与何某于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多次签署结算单,此期间的架料租金共计463173.05元,另在2009年1月4日的结算单载明“差材料赔偿合计485464.6元,租赁单位何x”。原告以被告未付清租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租金393173.05元、滞纳金497625.63元、架料损失款485464.6元,共计1376266.28元。
律师回答:
原告唐某以贵荣租赁站的名义于2007年6月5日与何某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合同提供架料的义务,而何某未依约付清租金、归还架料,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租金393173.05元及赔偿架料损失485464.6元的诉请,提交有发料单、收料单和结算清单及相关凭证,此部分单据均签有何x的名字,何某对此亦无异议,对于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应按10%的约定计算,支持46317.3元。
相关法律知识: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合同法中,合同在法律上具有相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