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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被拆迁人地位已非常明确,而承租人能否成为“当然”的拆迁当事人,还需依法予以认定。我国拆迁法律规范中涉及的对承租人的补偿安置,是指对法定适格的承租人而言,首先承租人主体适格应当取决于租赁行为是否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其次租赁行为是否已依法完成法定程序。有的人认为只要租赁合同生效,无需办理登记手续,承租人社会地位就已明确,应当作为拆迁当事人予以确认。对此,本人认为,如果租赁行为未经登记,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对抗拆迁人。
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凡是不适宜租赁的房屋应不予登记,……”,《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里的“不适宜”是指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情形,“发生效力”是指对世权的确定。因此,租赁行为的排他性、绝对性只有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才会依法产生,也就是说出租人、承租人社会法律地位因此才能得到确认,否则,尽管租赁合同有效,其物权变动的社会效力也会归于无效。对进入拆迁过程中的租赁房屋,承租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只有在向拆迁人或相关管理部门提供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后,才能作为拆迁当事人参与拆迁活动。如果不这样,承租人的合法利益就很难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