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的当然终止
承揽合同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当然终止而无须当事人约定或者由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这些情况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一)承揽人死亡或者丧失完成工作能力的
承揽合同一般以承揽人的特殊技能为前提,因此,如果承揽人死亡或者丧失了继续完成工作的能力,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难以得到保证,因此合同应当终止。如果承揽工作的完成并不以承揽人个人的技能为必要条件的话,承揽工作也可以由第三人继续完成,如由承揽人的继承人等继续完成。不过这种继续完成毕竟需要定作人的同意,如没有定作人的同意,不能当然地使合同继续。定作人明知他人继续原承揽工作而未作否认表示的,应视为默认。
(二)定作人死亡且其继承人不需要该工作的
实际上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是合同终止的一般原因,在承揽合同中当事人的人格因素尤其有特殊意义。定作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继承其一切权利和义务为一般原则,但承揽合同的目的具有特别针对性,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未必都能被其继承人所接受,当定作人的继承人愿意接受承揽人将来要完成的工作成果时,承揽合同当然可以继续;如定作人的继承人认为不需要该承揽合同的工作时,为避免造成更多的浪费,及时终止合同也是对当事人双方都有益的。因此,当定作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承揽人是否还要继续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如果定作人的继承人未向承揽人发出这一通知,导致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则定作人的继承人不得以合同已自定作人死亡时自动终止为由提出抗辩。我国《合同法》对此虽未明文规定,我们认为应当作此解释,否则定作人继承人的意思如何,承揽人既无法知晓,又要让其承担责任,于理不公。
(三)承揽人或者定作人被宣告破产
承揽人或定作人被宣告破产可否为合同当然终止原因,有不同见解。郑玉波先生认为承揽人的破产及定作人的破产,都不当然地产生终止合同的后果。日本民法第642条则规定:“定作人受破产宣告时,承揽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得将契约解除。”《合同法》讨论稿曾将承揽人与定作人的破产均作为合同当然终止的原因。在定作人被宣告破产时,因承揽人若仍继续工作,则其以后所为之工作能否得到破产管理人的承认,颇有疑问。况且也会面临定作人被宣告破产,当然地存在偿付能力不足问题,继续工作显然难望得到全部报酬,导致资源浪费。因此应认为合同自定作人被宣告破产时起即自动终止;在承揽人被宣告破产时,原则上因承揽人已失去继续完成工作的能力,合同亦得因此而当然终止。但若承揽人的破产管理人仍有能力继续完成此工作时,也不妨作为例外而不使合同当然终止。在承揽人因被宣告破产而使合同终止场合,定作人对自己提供给承揽人的材料等物行使收回权,承揽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得将该物作为破产财产计算。
但在上述几种合同终止情况下,如果承揽人已经完成的部分工作对于定作人为有用,则定作人或其继承人应就承揽人完成的该部分工作支付报酬。此种情形与前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相同,定作人应依承揽人的实际工作计付报酬。《合同法》并未再对这些内容加以规定,但按一般情理而言,在上述几种情形下,也应作同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