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是个需要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作出价值判断的问题。
一、材料的风险负担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或者承揽人(也可能是第三人)所提供的材料一旦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由谁来承受。承揽合同中,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应遵循民法上标的物毁损、失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即由材料的所有人负担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这一点得到了很多国家和地区民事立法的确认。例如德国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承揽人对定作人所供给材料的意外灭失或意外损,不负其责任。”我国也应采取这种做法。
二、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
承揽人业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一旦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工作成果本身所遭受的损失由谁来承受。对此问题,应首先区分承揽合同的类型。在承揽合同中,有一种类型是定作人自始即可取得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因此在当事人之间不须进行财产所有权的移转;另有一种类型是承揽人首先取得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须进行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就第一种类型,由于不存在物权变动问题,因此应遵循民法上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即由工作成果的所有人,即定作人负担工作果毁损、灭失的风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第二种类型,由于存在物权变动问题,应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有关规定,工作成果的风险在交付以前由承揽人承担,在交付以后由定作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报酬的风险负担
所谓报酬的风险负担,实际上就是传统民法上所谓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负担,它主要是指承揽人业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一旦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致使承揽人无法交付工作成果或者无法转移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于定作人,定作人应否向承揽人支付约定的报酬。对此问题应区别而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时,即由定作人自始取得工作成果所有权的,此时在承揽人业已完成的工作成果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承揽人不能够履行的是交付工作成果的债务,考虑到毁损、灭失的工作成果中,一般既包括定作人提供材料所形成的价值,也包括承揽人提供劳务所形成的价值,报酬的风险应依据这两部分价值之间的比例关系,由定作人和承揽人合理负担。承揽人只能依照定作人承担风险的比例主张报酬的支付。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时,由承揽人首先取得工作成果所有权的,此时在承揽人业已完成的工作成果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承揽人不能够履行的是交付工作成果并移转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于定作人的债务,报酬的风险负担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即由承揽人负担报酬的风险,承揽人不得向定作人主张报酬的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