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峰与邓飞忠、欧阳建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峰,男,1968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锡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习忠,男,1966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冀,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民,男,1958年1月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建新,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相金,男,1972年10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刘小峰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8)兴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被告欧阳建新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红桥制衣厂与原告刘小峰经营的兴国县利丰服装厂订立了一份加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红桥制衣厂为利丰服装厂加工118号款裤1216条及121号款裤1192条。同年11月底,因红桥制衣厂业务较多,遂将其从利丰服装厂承揽的1192条121号款裤的加工业务交由被告邓习忠经营的人工湖制衣厂加工,并由利丰服装厂的业务人员跟踪被告邓习忠的加工质量。至同年12月12日止,被告邓习忠陆续将加工完成的1195条成品裤交至原告刘小峰的利丰服装厂,由原告刘小峰的堂兄刘衍平开具销货清单,销货单载明:“客户:人工湖厂06年12月12日121款成品交货1195条,其中两条色差,收货人刘衍平”。原告收货后认为被告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返工等损失6721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习忠承担121号款裤加工费损失6721元,被告欧阳建新承担该损失的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小峰与被告邓习忠虽未订立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但通过被告欧阳建新的转换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刘小峰与被告欧阳建新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的质量要求,对被告邓习忠具有相同的约束力。原告刘小峰与被告欧阳建新订立的合同,对产品质量的要求,仅是保证质量,没有约定以第三方的验收标准作为原告对产品质量的要求。现原告以第三方即东莞市石排宏信厂加工产品的质量要求,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邓习忠交付给原告的加工产品,原告的员工出具销货单,并注明不合格的产品数量(两条存在色差)。原告员工的行为表明,被告邓习忠交付的加工产品,原告进行了质量验收,除两条存在质量问题外,其他的产品视为合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返工费用的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小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小峰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