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约定前无效合同中的抵押合同生效该案中抵押合同是否有1998年8月27日徐某因建房缺乏资金,以其自有住房一座作为抵押担保,向A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万元,并与A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各一份,并办理抵押物登记。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建房,月利率6‰,借期37个月,从1998年8月至2001年9月止。后因故该笔贷款未发放。1998年8月31日,徐某又与A银行再次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购房,月利率为5.925‰,借期为60个月,借期从1998年8月31日起算,并约定原抵押合同一同生效,双方没有重新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期满后,徐某截至2004年9月15日,仅累计还贷本息26500元,余额未能偿还。为此,A银行于2006年12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拍卖、变卖抵押物房屋优先受偿。
分歧
在本案审理中,对本案抵押担保合同是否生效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抵押合同已生效,理由是双方已在1998年8月27日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抵押合同未生效,理由是1998年8月27日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借款与1998年8月31日借款属两笔不同的借款,不能混同。本案1998年8月3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生效。
评析
小编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中,1998年8月27日与1998年8月31日签订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是两笔不同的借款,表现在借款用途、利率、借款期限、签约时间均不同。而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从合同所担保的借款是1998年8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从合同的抵押担保也就失去了担保对象。本案又不属最高额抵押贷款,因此,该抵押登记与1998年8月31日借款无关,不能张冠李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抵押合同从登记之日起生效,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本案中徐某于1998年8月31日签订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生效,A银行不能据此主张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