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长城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侠,总裁。
委托代理人巩沙,北京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权,北京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外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文,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钧,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华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航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孙小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析,海南华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北京金都侨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小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刚,北京金都侨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建析,北京金都侨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北京金马长城房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8号阳光广场。
法定代表人仇福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路,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兴,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第三人海南华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华侨)、第三人北京金都侨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都侨业)、第三人北京金马长城房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筒称金马房产)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沙、左权,被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文、李钧,第三人金都侨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析、段刚,第三人金马房产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路、黄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诉称,1995年底,我公司和中国投资银行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投行营业部,现已被光大银行兼并)、第三人海南华侨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委托投行营业部贷放给海南华侨美元10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9%。贷款到期后,海南华侨仅在1996年12月31日支付我公司750万元外,其余贷款本息一直未能归还。截止到1999年7月,其共拖欠本金美元1000万元、利息约美元194万元。另,我公司曾要求海南华侨提供借款担保。海南华侨同意用其子公司—金都侨业在北京阳光广场项目上享有的房产权益做抵押。在实际办理手续过程中,海南华侨提出其在北京阳光广场所享有的只是预售权益,所以只能用其和阳光广场的开发商签订预售合同的方式办理抵押手续。我公司同意上述做法,并和阳光广场的开发商金马房产签署了房屋预售合同和相关的文件。在这些文件中,金马房产确认我公司已向其支付美元1000万元的房款,并已一次付清,其用意是证明一旦海南华侨未能偿还美元1000万元的贷款本息,我公司则可享有预售合同项下的房产权益。在委托贷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向金马房产主张预售合同项下的房产权益,但金马房产一直以合同已作废为由不予理睬。1998年4月,金都侨业承诺在同年6月底之前归还委贷的本息。综上,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和海南华侨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金马房产和我公司以签订预售方式的抵押合同,由于未能办理抵押手续,金马房产应该承担因抵押无效而导致的过错赔偿责任。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南华侨、金都侨业、金马房产偿还上述欠款本息、罚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