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31日,由县检察院依法提请抗诉的林金河与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戴其泉、刘勇抵押合同纠纷案有了再审结果,县法院经过再审,支持县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依法对该案进行了改判。这是近年来县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民行抗诉案件直接获改判的一起成功案例。2003年9月4日,戴其泉以其所有的房屋一幢作抵押,与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典当贷款金额为13万元。同年11月7日,林金河、刘勇共同向典当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戴其泉借款中的10万元作担保;如戴其泉到期不还,则由林金河、刘勇直接归还。
该借款期限届满后,戴、林、刘3人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翔森典当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县法院于2004年9月2日作出判决,原判决判定:被告戴其泉归还借款、综合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计149632元,被告林金河、刘勇对保证的10万元债权及其对应的综合费用、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林金河不服,向县检察院提出申诉,县检察院于2006年5月8日依法立案。经调阅审判卷宗进行审查后,发现原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同一债权上既有物的担保(抵押),又有人的担保(保证),两者并存时,物的担保应该优先于人的担保,即应先由债权人实现其抵押权,其抵押财产不足于清偿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原判决既未对当事人进行释明,要求原告先行使抵押权以实现其债权,又在明知原告的债权上既存有债务人提供的抵押又存有保证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林金河、刘勇对保证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
据此,县检察院依法提请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将该案交嘉善县人民法院再审。
2006年7月20日,嘉善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再审。最后该院判定: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要求债务人戴其泉首先用自己提供的抵押财产来满足债权,在抵押财产不能全部满足债权时,再由该债务的保证人林金河、刘勇来承担剩余部分的责任,撤销了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林金河、刘勇对上述借款中的10万元及所对应的综合费用、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