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货物运输费用规定
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五十七条汽车货物运输价格按不同运输条件分别计价,并可按规定实行加、减成运价,有关费收按《汽车运价规则》办理。
第五十八条汽车货物运价分为:货物基本运价,长途、短途运价,整车、零担运价,普通货物分等运价,特种货物分等运价,特种车辆运价,小型车运价,区域运价,包车运价等。
第五十九条汽车货物运输计费重量按以下规定确定:
1.重量单位:整车运输以吨为单位,尾数不足10千克时四舍五入。零担货物运输以千克为单位,起码计算重量为10千克,尾数不足1千克时四舍五入。
2.一般货物一律按实际重量(含货物本身包装、衬垫及运输需要的附属物品)计算,以过磅为准。由托运人自理装车,应装足车辆核定载重吨位,未装足的,按车辆核定载重吨位收费。统一规格的成包成件的货物,以一标准件重量计算全部货物重量。散装货物无过磅条件的,按体积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重量折算标准计算。接运其他运输工具的货物,无过磅条件的,按前列运输工具货票中的计费重量计重。拼装分卸的货物按最重装载量计重。
第六十条汽车货物运输计费里程按下列规定确定:
1.计费里程以公里为单位,不足1公里的,四舍五入。
2.计费里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营运里程
为准,未经核定的里程,由承托双方商定。
3.同一运输区间有两条以上营运路线可供行驶时,应按最短的路线为计费里程。如因自然灾害、道路阻塞和货物性质、交通管理需要绕道行驶时,应以实际行驶里程为计费里程。拼装分卸从第一装货地点起至最后一个卸货点止的载重里程计算。
第六十一条汽车货物运输的其他费用,按以下规定确定:
1.调车费:应托运人要求,车辆调出所在地从事临时驻外营运,有调车往返空驶的,计收调车费。
2.延滞费:车辆按约定时间到达约定的装货或卸货地点,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造成装卸延滞时间者,计收延滞费。
3.装货落空损失费:因托运人要求,车辆开至约定地点、装货落空造成的往返空驶,计收装货落空损失费。
4.车辆、货物处置费:因托运人运输货物需要,对车辆改装、拆卸、还原清理所需的工料费用,商检、防疫、检疫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计收车辆、货物处置费。
5.装卸费:货物装卸费应由托运人负担。承运人负责装卸时,按当地交通、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装卸费率计收。
6.过渡、过桥、过路费:货物运输需要的过渡费、过桥费、过路费由托运人负担,承运人也可代收代付。
7.保管费:货物运达后,明确由收货人自取的,从承运人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单的次日(以邮戳为准)起,第三天开始核收保管费。
8.变更运输费:托运人办理变更或取消货物托运手续时,核收变更运输手续费,并负担承运人因此已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二条汽车货物运输的运杂费,按下列规定结算:
1.货物运杂费应在货物托运或起运时一次结算付清。订有运输合同或协议的,从其合同或协议,也可采用预付费用方式,随运随结。运费尾数以角为单位,不足一角的四舍五入。
2.承托双方发生运费错收、漏收,应在60天内提出声明,逾期无效。
3.货物运到签收后,超过7天不付运费,从第8天起每天按拖欠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
第六十三条经济特区、涉外运输,国际联运和国际、国内集装箱汽车货物运输的运价,按有关规则办理。
第六十四条承运责任期是托运人将货物交承运人起至货物运达交付完毕止的期限。
货物在承运责任期内,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负赔偿责任。
1.不可抗力;
2.货物包装完整无损而内装货物短损、变质;
3.货物的自然损耗和性质变化;
4.托运人错报、匿报造成的损失;
5.有押运人且不属承运人责任的;
6.托运人违反国家法令,货物被有关部门查扣,弃置或作其他处理的;
7.包装质量不符合标准而从外部无法发现的;
8.其他经查证非承运人责任所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五条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逾期到达,承运人应负违约责任。对错运到达地或错交收货人,承运人还应将货物无偿运到规定地点,交给指定收货人。
第六十六条承运人未遵守双方商定的运输条件和特约事项,由此而造成托运人的经济损失,承运人应负责赔偿。已订立运输合同的,按运输合同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经核实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托运人损失的,承运人按规定赔偿直接损失。,交通主管部门或合同管理机关对承运人应处以罚款,并追究肇事者的个人责任。
第六十八条托运人未按合同或运单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准备好货物和应提供的装卸条件,以及货物运达后无人收货或拒绝收货,而造成的车辆延滞及其他损失,托运人应负违约或延滞责任。但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承担责任。
1.不可抗力;
2.执行国家法令,抢险救灾,战备任务;
3.承运人过错造成的。
第六十九条由于托运人发生下列过错造成车辆、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亡,以及第三者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赔偿。
1.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其他违反危险品运输规定的行为;
2.错报、匿报货物的重量、规格和性质;
3.包装质量不符合标准而从外部无法发现的;
4.错制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第七十条托运人错报、误填货物名称和装卸地点,造成承运人错运误送,装货落空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其他损失,托运人负责赔偿。
第七十一条经核实确属托运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承运人的车辆、机具、设备受损以及造成第三者损失的,托运人按规定赔偿直接损失。交通主管部门或合同管理机关对托运人应处以罚款,并追究肇事者个人责任。
第七十二条承运人与托运人发生违约行为,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事先商定的,按商定办;未商定的,按违约部分运量应计运费的5%支付。
违约金应在明确责任的次日起,十日内偿付,不按期偿付的,每超过1日按1‰支付滞纳金。
第七十三条对本规则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故意行为,处以造成损失部分价格的10—50%罚款。
第七十四条货运事故是指承运责任期内发生的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误期。货运事故发生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1.承托双方都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力争减少损失和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并做好货运事故记录(见表式6)
对事故处理有争议,应及时提请交通主管部门或运输合同管理机关调解处理。为此而进行的分析研究、化验鉴定工作所支出的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2.收货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车辆,承运人也不得扣留运输货物。违反上述规定扣车扣货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货运事故的赔偿按以下规定办理:
1.受损方要求赔偿时,须提出赔偿要求书(见表式7),并附货物运单、货运事故记录和有关证明文件。保价运输物品还需附声明价格的物品清单。要求退还运费的,还应附运杂费收据。
2.货物损失赔偿费包括货物价格、运费和其他杂费。全部灭失(含报废、下同)全部赔偿;部分灭失,部分赔偿;能修复的,按修理费加送修运费赔偿;不能修复但尚能使用的,按损失程度所减低的价值赔偿。由于承运人责任造成货物灭失,以实物赔偿的,运费照收;按价赔偿的,退还已收运费。属托运人责任的,运费不退;尚能使用的,不论何方责任,运费照收。
3.承运人委托第三者组织装卸,因装卸原因造成货物损失,由装卸人负责赔偿,但承运人应先向托运人赔偿,再向装卸人追索。
4.承托双方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签注货运事故记录次日起,不超过一百八十天,逾期无效。责任方应在收到要求赔偿书的次日起,六十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可适当延长。
5.赔偿金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偿付,不得用扣留货物或拒付运费来充抵。
6.丢失货物赔偿后,又被查回,应送还原主,收回赔偿金或实物;原主已不愿接受失物或无法找到原主的,由承运人自行处理。
7.承托双方对货物逾期到达,车辆延滞,装货落空都有责任时,按各自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相互抵除后,偿付差额。
第七十六条货物事故的赔偿价格,按下列规定计算:
1.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按照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2.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比照前项国家定价货物中相同规格或类似商品价格标准计算;无法比照计价的货物按每公斤不超过3元计算。但托运人已办理保价运输的,按本规则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3.各项赔偿价格,均以起运地承运当日的价格为准。对灭失、短少的货物,如起运地价格中未包括运杂费、包装费以及已付税款时,应按全部或短少部分的比例加算各项费用。
4.在国内运输进口商品、赔偿金一律以人民币支付。
第七十七条办理保价运输货物,按声明价格赔偿,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时,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七十八条在货物运输过程中,遗失有关货物运输单证,按下列规定处理:
1.托运人遗失有关单证,应及时通知承运人,承运人应协助查找,需要补办的,托运人应及时补办。因遗失单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托运人承担。
2.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遗失有关单证,应及时通知托运人,托运人应协助查找,需要补办的,请托运人协助补办。运抵后承运人应取得收货人验收货物的有效证明。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运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