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行为性质认识错位的风险
第三方物流属于新兴产业,在发展过程中还有很多不成熟的地方,因此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目前我国物流市场存在三种模式。第一种,大多数第三方物流企业均属于接受客户的委托,根据客户发出的指令处理货物,以费用加利润的方式定价,收取服务费。这种经营模式与传统运输业、仓储业等的区别不大,其法律性质仍然是运输、仓储等合同关系。第二种,在发展模式上呈现出依托其他各种经营业态发展的特色,其中主要有分销、代销、寄售、邮购、展卖、超市零售等。例如,仓库所有者在仓库租赁合同中同时约定为承租人提供装卸搬运服务,那么这份合同的性质一部分属于租赁合同,另一部分则属于提供装卸搬运劳务的委托合同。此类变异了的第三方物流,其法律性质要看合同中的具体约定。第三种,第三方物流企业代替货主进行物流系统设计并对系统运营承担责任,而且第三方物流企业不一定保有物流作业能力,具体的作业可以采取对外委托的方式由专业的运输、仓储企业等完成。在这种经营模式中,第三方物流的法律性质则表现为一种提供智力型服务的委托合同关系。
第三方物流因其经营模式的不同而表现出纷繁复杂的法律属性。因此,实践中一些企业由于不清楚自身的法律性质而将本应由他人承担的责任错由自己承担。例如,承运方投保之后,保险公司往往在货物赔偿方面设置了免赔额,据此,因不可抗力、第三人侵权等造成货损时,承运方即使从保险公司取得赔偿,也要全额赔偿货方,白白遭受了免赔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保险惯例,如遇非承运人原因(免责除外)导致货损情形,应该由货方承担风险;承运人投保属于为货方保险的委托代理行为,保险行为的后果应直接归于货方(委托人),保险免赔额部分的损失也应由货方(委托人)承担。由此可见,对行为性质认识的错位也蕴含着极大的风险。
2来自电子合同的风险
电子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拟定的合同,即达成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或者契约。其实现过程就是用户将有关数据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送到有关交易方的计算机方信息系统的过程。作为一种新的贸易形式,电子合同对传统合同法提出了挑战。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笺、数据电子(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有形的形式表现所载内容。可见,合同法把电子合同纳入了“书面形式”的范畴之内。但事实上,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的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在法律上有着许多明显的区别,有着许多新的特点,同时也就存在一些新的潜在的风险。例如,双方当事人不见面,要约与承诺通过互联网进行,其身份的确认依靠密码辨认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字所代替;电子合同的订立没有严格的形式要求,不同情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电子证据非常容易被修改而且可以不留下任何痕迹,当事人请求若采用拨号上网或其他接入国际互联网的方式来收集证据有极大的风险性;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电子证据进行具体规定,电子证据的合法性遭到质疑等等。
3来自其他不同类型合同的风险
运输合同风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按照托运人要求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交付给收货人,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运输是物流业很重要的业务。物流企业既可以作为承运人,也可以作为托运人,甚至有时两种身份兼而有之。不同的身份,其权利义务完全不同,所要承担的风险责任也就不同。
物流企业之间协作的合同风险。在与分包商或信息系统提供商的合作中,当客户发生损失后,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无论造成过失的是物流商还是分包商、信息系统提供商,对外赔偿都要由签订合同的物流企业首先承担责任,事后再对有责任的分包商或信息系统提供商进行追偿。与资信好的企业合作,便能最大限度地得到清偿,把风险降到最低,反之则可能损失惨重。
此外,还有错选合作伙伴的风险、投资风险、租赁风险、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等大量风险存在,针对不同的情况,物流企业应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