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完全赔偿是对受害人的利益实行全面的、充分保护的有效措施。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来看,由于违约当事人的违约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违约当事人也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当然,合同法中所称的完全赔偿是指对受害人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全部损害。当然,合同法中所称的完全赔偿是指对受害人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同时此种赔偿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
由于损害赔偿旨在充分弥补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因此赔偿的范围主要取决于财产损失的后果,而不应取决于违约方主观过错的程度。完全赔偿为违约后的损害赔偿确定了一项重要原则,也为违约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确定了一个标准。从完全赔偿原则出发,许多国家的法律要求根据不同的情况,通过赔偿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合同如期履生的状态。损害赔偿不仅要包括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这些都是完全赔偿原则的具体体现。
我国法律也采纳了完全赔偿原则。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也就是指因违约所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损失,但是不得超晕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完全赔偿原则是我国合同法中的重要规则。
可得利益的赔偿
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也有一些学者将其称为“预期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或“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而导致受害方丧失应得收益”。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点:其一,未来性。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得以实现。其二,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而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损失。其三,尽管可得利益并非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而是有一定的现实性,即这种利益已具备实现的条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会被当事人所获得,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实现这一利益作了一些准备,所以可得利益也具备了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和条件。
所谓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违约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丧失了合同如期履行下所能够得到的预期利益。这种损失虽然不是实际的财产损失,但它是可以得到的利益的损失,即如果没有违约行为的发生,合同当事人能够获得财产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可得利益的损失与实际损失无太大差异,它们都是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与间接损失的概念是不同的,间接损失与直接损失相对应,而可得利益损失是与积极损失相对应的。一些间接损失如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是现实遭受的实际损失,但非可得利益的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也不一定都是违约行为的间接后果,例如买方因卖方不交货而法转售,其所遭受的利润损失就是卖方违约的直接后果,很维说它只是一种间接损失。
所谓积极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它是一种现实的财产损失。而可得利益损失是本来应该得到的利益而没有得到。两种损失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积极损失是指因违约造成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支出。这里应当指出的是,英美法中的附带损失即指买方违约拒收货物和拒付货
款以后,卖方在停止运货、运输和运回已交的货物、保管货物等方面所花费的商业费用,以及因卖方违约使买方在检验、接收、运输、保管卖方所交付的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所花费的合理费用等[1],也应属于积极损失的范畴。至于可得利益的损失则不一种现实利益的损失,而是一种未来的、期待的利益的损失。
第二,积极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相比较更为确定。对积极损失的赔偿,在法律上一般不宜明确限定,也就是说,对积极损失都应予以赔偿。但对于可得利益的损失来说,因为它是未来所要取得的利益,所以具有某种程度上的不确定性。对要得利益的赔偿,立法上通常要有所限定。
第三,在赔偿的范围上,积极损失的赔偿是要使受害人达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违约使受害人所处的现有状态与订约前状态之间的差距,就是违约方所应赔偿的积极损失的范围。而可得利益的赔偿加上对积极损失的赔偿则是使受害人处于合同如履行情况下的状态。
在可得利益的计算方面,如果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损失确系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直接造成,而且这些损失是违约方在签订合时所应当预见的,则违约方应当赔偿这些损失。例如,甲、乙双订立了购买羊毛的合同以后,乙方(买受人)又与他人订立了转卖该批羊毛的合同。如果甲方违约,则乙方可提交其他人订立的转卖合同,证明因甲违约使其遭受的利润损失。假如转卖合同的标的与甲、乙方之间的合同所规定的标的完全相同,则可得利益的损失完全是因违约所致的,中间没有介入其他的因素,而且这些损失也是甲方在订立合同时应该能够预见到的损失,则甲应赔偿。但是,如果利润的获得必须具备多种因素和条件,则不能认定违约行为与可得利润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例如甲迟延交付设备10天,乙提出在机器投入正常运转以后,每天可获得产品的销售利润10万元,因迟延交货使其遭受100万元的利润损失。实际上这些利润的取得要受许多因素的影响诸如生产情况、原材料供应情况、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等等,只有在多种因素具备的情况下才能获得这些利润,因此在本案中不能简单地认定有100万元的可得利益的损失。
如果根据案件的情况不能准确地可得利益的损失,要采取何种方式来计算损失,确实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由于可得利益的计算是在已经违约的情况下计算合同在正常履行时的状况,而可得利益的取得常常要具备各种条件。要求当事人将这些条件全部列举出来,并计算出它们对利益取得的影响,是十群众观点困难的。在实践中,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办法,常常可以采取对比法,即依通常方法比照受害人在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1]如以受害人在上一年或上一月的利润,以同类企业在某个时期的获得的平均利润,以某项设备投入正常运行时所获得的收益作为参照标准来确定可得利益的损失。这种方法适用于那些获得比较稳定的财产收益的情况。不过,采用此种方法关键在于确定参照的对象。确定参照对象应注意与受害人之间的条件,或与受害人在某个时期的情况要相同或相似。参照对象与受害人的情况越相同或相似,则可得利益的损失的计算就越精确。
德国判例常学说在损害赔偿的计算方面采纳了两种理论:一是“差额法”。此种观点认为,损害是指事故发生后的利益状态与事故发生前的利益状的差额,确定损害应根据事故发生前后的利益状态进行比较并确定差额。例如,A同意以黑马一匹与B交换白马,B没有交付白马,则A应得到白马与黑马之间的差价。这就说,非违约人有权得到他应该得到的价值与他应交付的价值之间的差额。二是“交换法”。此种观点认为,在一方违约时,非违约方有权获得他应该得到的全部履行,同时要获得全部履行必须以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条件。如在上例中,若A要求B交付白马,则应以自己交付黑马为条件。二种理论相比较,交换法更有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期待的利益,但此种观点要求在违约时一方获得期待利益,必须自己作出相应的履行。差额法正好克服了这一缺陷。它要求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不必考虑实际交付问题,仅以双方交付财产的价值差额作为赔偿依据。当然,这两种理论仍然存在着一个共同的缺陷,即没有考虑的物的市场价格问题,因此也不完全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