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
原告:冯×,成×。
被告:深圳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二、案情
2004年6月9日,原告所在单位组织员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集体旅游合同,共计45人参团旅游。2004年6月24日,成×、冯×作为参团人员按照被告通知的要求出游。当旅游进行到第三天下午时,原告乘坐被告安排的旅游大客车在上海市延安高架桥上因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范,撞车后失控翻车,车上的人包括冯×、成×在内的乘客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伤。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认定,被告安排的大客车因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冯×系重伤者之一,其3/4~6/7椎间盘突出致残,身体和臂膀留下大面积的创伤性疤痕,丧失劳动能力10%,经司法鉴定,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合同违约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支付残疾赔偿金;3、支付误工费;4、支付住院伙食补贴费;5、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6、支付后续治疗费;7、支付精神抚慰金。
原告成×系重伤者之一,面部损毁面积达37.25平方厘米,右眼无法闭合,臂膀留有大面积创伤性疤痕,丧失劳动能力40%,经司法鉴定,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为此,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合同违约,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支付残疾赔偿金;3、支付误工费;4、支付住院伙食补贴费;5、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6、支付后续治疗费;7、支付精神抚慰金。
被告辩称: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签订旅游合同后,依照旅游业管理规定委托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地接义务,地接社则租用专业旅游车队即安徽滁州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旅游大客车承担交通运输任务。原告乘坐的上述车辆发生交通意外后,被告及时采取措施,安排救治、后续治疗、交通事故的处理及有关保险理赔措施并先后多次往返上海等地,但终因原告认为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而拒绝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伤害结果虽然是由于交通意外事故造成的,但是被告对此既无过错也无违约,本案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处理,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与《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的约定相冲突。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判
2005年9月22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090、109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深圳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冯×、成×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驳回原告冯×、成×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