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派遣单位签订一份《派工合同》,约定如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派遣单位负责,没料被派员工苏某在施工过程中不幸被掉落的钢管砸死,用人单位在赔偿死者家属79万余元赔偿款后,依据派工合同约定向派遣单位进行追偿。
今天,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涉人身损害的合同免责条款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2年7月19日,如皋融达公司与如皋天浩公司签订了一份《派工合同》,约定由天浩公司派员为融达公司沸腾炉工程提供劳动服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全部由天浩公司负责,与融达公司无关。
2013年9月5日上午8时半左右,天浩公司派遣员工苏某在融达公司沸腾炉配套的热风管内部保温材料的施工作业时,因融达公司起重机操作人员操作时钢丝绳断裂,苏某的头部被起重机上起吊的热风管砸中,当场倒在地上,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融达公司先行垫付了苏某全额医疗费用及其家属食宿费用合计31796.9元。
如皋市安监部门所作的事故调查报告认为,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起吊翻转热风管的钢丝绳超过其承重限度而断裂,致苏某被砸伤死亡;间接原因是由于融达公司工作人员未严格执行起重机安全操作规程,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安装负责人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起重机驾驶员在作业过程中,未严格执行起重机操作规程所致,最终确认融达公司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2年9月7日,经如皋市长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融达公司与苏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由融达公司赔偿苏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76万元,并全部履行完毕。
融达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派工合同》,天浩公司因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其已履行垫付责任,遂一纸诉状将天浩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的医药费及赔偿款合计791796.90元。
法院审理认为,从双方所签派工合同的内容看,被告仅仅是派员为原告完成劳务,主要施工设备由原告提供,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劳务人员人数是根据甲方需要,由甲方派员记载;甲方免费提供施工人员食、宿、水电、劳动防护用品;双方约定了劳务人员工资结算标准、工作时间、加班费结算方式;劳务人员必须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等内容。可见,被告提供的劳务人员主要是由原告进行管理。被告没有参与现场管理,其派遣的员工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过程中安全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该条款是为免除原告的责任而设立,而本案的情形是由于原告方的过错,造成苏某死亡,如果基于该条款即免除原告的责任,则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系无效条款。
■法官说法■
约定内容与法相悖即无效
“在现实生活中,不少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乃至于公民个人,为了逃脱应当承担的责任,在签订招工、用工、工程发包与承包等合同中,都十分注重对工伤事故责任的约定,而把安全生产的管理与监督放在了次要的位置,等发生责任事故后才发现所订的免责条款无效。”
据该案承办法官宗卫明介绍,我国的法律体现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充分维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一规定明确要求,协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人身伤害免责问题进行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派工合同》,约定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苏某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死,即属于上述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因此,这一免责条款无论是否出于当事人自愿签订,均应属无效,对双方都没有法律约束力。
“生命与健康是公民享有一切权利的基础。”宗卫明法官提醒,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要建立健全职工劳动安全保障制度,层层落实监管责任;用人单位要严格规范自身用工行为,完善定期检查和日常防范相结合的安全管理制度,最大限度的预防和减少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广大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