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应从权利外观、合理信赖、本人予因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从正常的生活经验出发,以社会一般人视角为标准,判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同时必须考虑本人对于代理权外观的形成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在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仅本人对善意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无权代理人不向相对人承担责任。一、首部(一)裁判文书字号一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四终字第1145号(二)案由:委托合同纠纷(三)诉讼双方:原告贾静,女,24岁,汉族,无职业,住河北区新大路宁寿里。被告肖德强,男,49岁,汉族,天津市顺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区三马路颐海公寓被告肖玉芬,男,77岁,汉族,天津纺织机械厂退休工人,住河北区东河沿大街谦益里。(四)审级:二审(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审判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庆祥;审判员:张岩;人民陪审员:王德明二审法院审判机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宏和;代理审判员:刘砚华、王福群(六)审结时间:一审:2007年9月7日二审:2007年12月24日二、一审诉辩主张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肖德强于2006年底通过中信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的李效峰相识,认识后,在交谈股市心得时,肖德强感觉原告炒股经验丰富,提出肖玉芬是其父亲,因股市大行情不好没挣钱,让原告帮助炒股,并将肖玉芬股票帐户、资金帐户、密码、开户营业部等情况告诉原告。原告第一次帮其操作股票盈利100000余元,被告给原告提取了28000元佣金。此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原告收取股票交易利润的30%作为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两被告理财共增值509528.07元,原告按照协议应收取管理费152858.42元。为此,原告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管理费152858.42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肖德强辩称:我与原告通过李效峰相识,李效峰说原告能炒股,建议让我拿钱由原告炒股并给原告相应回扣,因股票帐户是我父亲肖玉芬的,我代理肖玉芬操作股票,为了骗我父亲肖玉芬,以便赚钱后好往外提取资金,李效峰拿出两份空白委托协议,我单方签字后被李效峰拿走,但我至今未见该合同,所以,2007年3月1日所签委托合同系虚假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合同委托内容不明确,不具备可操作性,协议只约定原告提取30%的管理费,但原告没有应承担的相对风险,也违背诚信、公平原则,况且,股票交割单不能证明全是原告的劳动成果。合同未经肖玉芬授权,肖德强不是委托人,该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该委托合同无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3月1日,肖德强以肖玉芬(委托方)名义与贾静(受托方)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2、盈利说明,用于证明被告肖德强的帐户在原告贾静的管理下共计赢利509528.07元。3、资金流水详细情况,用于证明被告肖德强曾于2007年1月22日从被告肖玉芬帐户中提取2.8万元作为原告代其操作股票的管理费,在协议签定后被告肖玉芬曾三次向其帐户汇款共计70万元。4、视听资料,用于证明被告肖玉芬曾委托原告炒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肖德强提出质证意见:证据一《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为了骗取被告肖德强的钱。证据二不能说明该赢利全部由原告操作获得的。证据三中的28000元是给中间人李效峰的好处费,并非管理费。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
贾静诉肖德强 肖玉芬委托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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