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周某与某公司签订期限自2005年7月至2010年7月18日的《劳动合同》(附件《应届毕业生聘用协议书》、《员工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双方工资约定为1000元,该公司为周某解决了北京市户口。周某于2006年6月30日提交书面辞职信,部门经理同意其辞职请求并在辞职书上签字,周某但未保留公司收到了该辞职信的证据。2006年7月1日,周某未再到公司上班。
2007年7月底,周某委托周霞律师代理其与该公司的劳动争议案,要求该公司为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出手续。因周某向公司提交辞职信,但未保留任何已交辞职信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书面通知的义务。周某提起劳动仲裁后,在双方证据交换过程中,该公司提交了周某的辞职信,周律师当即决定撤回本诉。
2007年9月,某公司诉至仲裁委,出具招录被诉人费用支出凭证、《劳动合同书》,要求周某支付违约金近十万元。针对某公司的申诉,2007年9月27日,周某反诉至仲裁委,并申请合并审理。周某反诉称,2006年6月30日,其以书面通知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工作至2006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06年7月30日解除。但某公司一直末要求我支付违约金,该项申诉请求已过时效。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某公司应为其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出手续。故反诉要求公司支付06年7月工资1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0元;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出手续;驳回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针对周某的反诉,某公司辩称:公司考勤记载,周某2006年7月1日离开公司,未履行提前30天通知义务,同时公司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周某在末承担违约责任之前仍与我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周某的劳动关系尚末解除。因劳动关系末解除,我公司保留其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并无不妥。
案件焦点:
一、劳动合同是否解除
周某主张:2006年6月30日,其以书面通知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部门主管已签字同意周某辞职,并主张工作至2006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06年7月30日解除。
某公司主张:我公司与周某的劳动关系尚末解除,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34条第2款规定,周某在末承担违约责任之前仍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公司保留其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有关系并无不妥。
仲裁委裁决:依据《劳动法》31条《北京劳动合同规定》第34条,周某于2006年6月30日向某公司提交《辞职书》,部门经理在辞职书上签字表示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即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