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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可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及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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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0月16日,万华公司与亚锦公司签订企业转让协议,约定万华公司以18万元将企业整体转让给亚锦公司,亚锦公司签字后支付10万元,余款待交接手续完成后立即付清。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转让手续办理完后,由亚锦公司注资70万元成立一新公司,万华公司负责人方华以技术折价入股,占该公司15%股份,当公司正式投产后,另付给方华6万元;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在30日内支付守约方5万元违约金。2006年1月16日,亚锦公司按协议将8万元转让费余款付清,并于2006年2月注册成立锦城公司,于同年3月8日开始投产。但亚锦公司一直未按约支付方华6万元。方华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遂起诉亚锦公司、锦城公司,要求两被告如约支付其6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

本案审理中有三种意见:1.驳回方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并非方华,其仅是合同外第三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方华无权根据合同向两被告主张权利。2.应判决亚锦公司支付给方华11万元。亚锦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自己在合同中作出的承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方华作为合同指定的受益人,有权向亚锦公司请求给付6万元款项及5万元的违约金。3.应判决亚锦公司支付李万华6万元。亚锦公司与万华公司的协议为第三人方华设定了权利,方华可以依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向亚锦公司主张给付其6万元,但因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无权向亚锦公司主张违约金。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第三人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虽未明确规定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但从该条的设定来看,如果第三人无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即不能确保合同的目的实现,该条也就无异于形同虚设了。因此,第三人应有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本案中,万华公司与亚锦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亚锦公司在新公司成立投产后另支付方华6万元。该约定实际上经由合同双方商定而赋予了合同外的第三人一种独立的利益和权利。方华作为受益人,既已接受设定的利益,则在实际上享有了一种债权,依据此债权,即具有对债务人亚锦公司的独立请求权。故方华虽非合同的订约主体,但在约定的给付条件成就时,完全有权依据合同的有关约定,直接请求亚锦公司履行给付6万元钱款的义务。

2.第三人无权直接主张违约金。合同相对性是合同的本质特性,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也仍要坚守这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具体到本案,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以后,对当事人即产生拘束力,亚锦公司按补充合同约定应负有向第三人方华履行给付的义务,亚锦公司在给付条件成就时如不履行此项义务,则应向万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基于合同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合同相对人的权利,第三人因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得享有这一权利,也就不能直接主张违约责任。本案中,方华并非合同的缔约人,其虽接受合同为其设定的权利,但并不能因此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故其虽然有权直接请求亚锦公司履行给付的义务,但并不能基于万华公司与亚锦公司的合同直接请求亚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相应的违约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冯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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