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12月7日,罗某与张某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张某以每吨340元的价格向罗某购买鄱阳产“胜牌32。5”水泥,合同未约定付款方式。2007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张某向罗某出一张30000元的欠条,欠条上注明了欠款在10日内付清。但之后欠款张某一直未还。2008年12月22日罗某诉讼至法院要求张偿还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5400元,法院受理后,张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主张的货款30000元应予支持,但逾期付款的利息5400元不予支持,因为罗某与张某在进行货款结算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法律上也没有对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规定,故罗某要求张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依据,而且在水泥的销售过程中罗某已获取了利润,不能重获得。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要求张某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予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07年6月11日起算至2008年12月22日止。
第三种意见认为罗某要求张某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予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07年6月11日起算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日止。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是确定违约损失的根据之一,作为一种责任方式,它不仅包括约定的违约金,还包括法定的违约金。虽然本案中罗某与张某没有约定违约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的规定:如果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按照约定;没有约定违约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50%计算的标准计算。故罗某要求张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予支持。
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该到何时为止在司实践中意见不一,有计算到起诉之日止;有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有计算到判决给付之日止;有计算到约定之日止等多种说法。笔者认为违约金计算到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这种计算方法比较符合实际。因为法院的作用就是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一个公正合理的评断,在确定一方违约后依法作出判决支付约定或法定的违约金。如果违约方不履行判决,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人可以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债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则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债务人不能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否则就是债务人重复处罚,也是没有依据的。由于违约金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是明确无误、确定不变之时间,以此为时限,可以准确地计算出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使义务人承担的责任数额明确具体,避免在履行时可能发生的计算争议,便于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和法院的执行。
由于法律没有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务中理解不一,作出的裁判各不相同,既不利于公平界定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也有违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可小视。合理地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限,既有利于公平界定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又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既有利于有利于准确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又有利于敦促义务人自觉履行裁判义务。因此,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限作出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