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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的各种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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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划分标准的不同,违约金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一)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

这种分类乃以违约金发生的根据为标准。所谓法定违约金,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违约金的数额、固定比率,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违约金的比例幅度,具体比率由当事人在该幅度内商定,但当事人并未具体商定或商定无效的违约金。法定违约金由法律预先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协商改变,也不管当事人是否把违约金条款写进合同,违约方都要支付违约金。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看,法定违约金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违约金的数额。如《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8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未按旬月日历装车计划及商定的车种、车型配够车辆,当月又未补足,也未经托运人同意,应按车向托运人偿付违约金50元。(2)有法律、法规直接规定违约金的固定比率。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第5款规定,“逾期交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的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而《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8条第7款规定,延期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违约金的比率幅度,具体比率由当事人在此幅度内具体商定。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至5%,专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0%至30%,具体比例可由供需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商定。”

所谓约定违约金,是指违约金的数额和支付条件都是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约定违约金存在于两种情形:(1)法律法规对违约金未作具体规定,完全允许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2)法律法规虽规定了违约金的数额、比率或幅度,但是又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规定当事人约定优于法定的违约金。

法定违约金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违反。但是法定违约金是国家干预合同关系的结果,在某种程度上说是计划经济的产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定违约金应当逐渐减少。约定违约金乃当事人意志的产物,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对于此类违约金,法律应当予以肯定。[1]

(二)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

这种分类的标准众多,有排斥论标准、损害对比标准、损害生成标准、损害预设标准等。其中,损害预设标准乃学界通说。该标准认为,若违约金乃合同违约损害赔偿额的预设,则属赔偿性违约金;否则,属惩罚性违约金。所谓赔偿性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预先估计的、于一方违约时向另一方支付的、用以折抵损害赔偿的金钱或财物;所谓惩罚性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的、于一方违约时向另一方支付的、用作违约处罚的金钱和财物。二者有如下区别:首先,功能不同。赔偿性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弥补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制裁违约行为。其次,与其他违约救济措施的关系不同。赔偿性违约金具有弥补损害赔偿的功能,故债权人不得在违约金之外再请求强制履行或损害赔偿;惩罚性违约金不具此弥补功能,故债权人除请求违约金外,更得请求强制履行主债务或请求损害赔偿。第三,与实际损害的关系不同。赔偿性违约金乃损害赔偿额的预设,故违约金与实际损害额不符时,债务人得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以实际损害额为基准予以增减;若是惩罚性违约金,债权人不得请求法院及仲裁机构以实际损害额为基准进行此类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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