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原告与被告于某年1月10日订立了一份购销普碳钢盘圆正品1000吨的合同,合同规定每吨价1200元,总价款120万元,交货期为该年6月30日,交货地点为S市火车站。合同第4条规定:“本合同生效后30天内,甲方(即原告)应向乙方(即被告)预付5万元。”第5条规定:“如果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按总价款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同年2月1日与第三人(某物资供应站)订立了向第三人销售500吨普碳钢盘圆正品的合同,合同规定每吨价1500元,交货期为该年7月5日。同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汇去5万元,至同年6月30日,被告未交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至同年8月1日才提出交货,因此时该种货物价格已下降至每吨1000元,第三人拒绝接受原告拟交付的货物,并要求原告支付约金15万元,原告遂向被告提出拒绝收货,并在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代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利润损失30万元及各种费用损失,按合同条款第5条支付违约金。(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并没有分歧意见,但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则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仅应依合同第5条支付违约金并双倍返还定金,就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而不应再承担其他的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除应双倍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以外,如果还有损害的,还应赔偿损失。(三)作者的观点在本案中,被告迟延交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迟延以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交货,被告拖延至8月1日才提出交货,而此时货物价格已下降,因此被告的继续履行已对原告没有利益,故原告提出拒绝收货、解除合同的要求是合法的。原告除要求解除合同以外,是否还可以提出其他两种请求,值得探讨。1.关于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问题定金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一方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其他代替物,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于定金是预先交付的,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可以抵作价款,因此定金常与预付款发生混淆,由于定金在交付以后,在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将对违约方实施定金制裁,而预付款在交付以后,无论发生何种违约行为都不发生预付款的丧失或双倍返还问题,故合同中规定的先行给付的货币究竟是定金还是预付款一定要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清楚,如果当事人没作规定,原则上只能视为预付款,不能作为定金,亦不适用定金罚则。从本案来看,当事人在合同第4条中规定“本合同生效后30天内,甲方应向乙方预5万元”,并没有写明是预付款还是定金,因此不能将该笔款项视为定金而只能作为预付款,亦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89条所规定的定金罚则。问题在于,原告于2月5日向被告汇去5万元,至8月初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期间已有半年,原告可否要求被告支付在半年内占有5万元的利息。我认为不能提出此种请求。因为既然是预付款,在性质上是预先给付的价款,本身并无利息。更何况被告是依合同占有预付款的,而并不是非法占有,当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以后,当事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被告将其占有的预付款返还给原告就已完成了返还义务,不应为此再支付利息。2.关于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违约金是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在违约发生以后,常常会发生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与损害赔偿的责任的并存和选择问题。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非违约方又因违约而遭受了实际损害,则非违约方是否可以同时请求支付违约金和要求赔偿损失,或者是应先考虑请求支付违约金还是先考虑请求赔偿损失?我认为如果合同中规定了违约金,应首先考虑按合同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其理由在于:
损害赔偿金与违约金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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