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11月25日,A公司委托B公司办理货物从广州空运至德国汉堡,约定费用于货物到达目的地7天后付清,B公司遂向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国航”)办理订舱。
2006年11月26日,该批货物从广州起飞,于2006年11月29日抵达德国汉堡,产生空运费港币*元、杂项费人民币*元。2006年11月29日,B公司出具DEBITNOTE(账单)给A公司。但A公司并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B公司预付的空运费及杂项费。
2006年12月19日,A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B公司该批货物在目的地发现有损坏,并据此拒绝支付所欠B公司的费用。
[评析]
1、货损异议应在法定有效期间提出
A公司称其货物损坏是由于运输过程中产生,应由国航承担赔偿责任。在收到A公司的请求后,B公司立即协助A公司向国航主张赔偿货物损失。由于根据《华沙公约》第26条第2款规定,空运货物如有损坏,目的地收货人最迟应在收货之日起14天内(就本案货物而言,即在2006年12月13日前)提出,并要求收货人提供目的站/中转站的事故记录、正本提货证明及货损报告,而目的地收货人于12月19日方告知有货损情况,且未能提供目的站/中转站的事故记录正本提货证明及货损报告,因此国航不予受理此事。
权利不能实现就歪曲了它的本质,但权利并不是无期限的,而应在法定的有效期限内行使。这正是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之所在。《合同法》、《海商法》、《华沙公约》等都对运输货物的检验期限作了相关规定,即收货人应在约定或法定的货物检验期限提出货损异议;若无约定或法定的货物检验期限,收货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否则推定为货物到达收货人时是完好的。收货人无故逾期提出货损异议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意义,对方可不予理采。
2、明确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明确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双方才能更明晰各自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相应的责任。
2006年11月25日,A公司委托B公司办理货物从广州空运至德国汉堡,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依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B公司与A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双方应在该代理法律关系下参与经济活动。B公司向A公司主张偿还空运费及杂项费是行使基于代理关系项下的权利。B公司依A公司的指示与要求办理并成功完成订舱事宜,B公司的义务就履行完毕。依据《合同法》第398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据此,A公司当然应偿还B公司预付的空运费、杂项费及其利息,以实现原告的权利并消除A公司的义务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