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后违约金及定金责任的三点争议,下面是若悠网小编为你整理的内容,希望给你带来帮助,下面就来一起看看。
合同解除后违约金及定金责任有哪几点争议
第一,对于定金和违约金只能选择适用,第二,是关于违约金约定的数额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而定金不能的约定则是不能超过合同标的的百分之二十。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前,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溯及地消灭(继续性合同除外)尚未履行的给付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给付应予返定,无过错方造成损失的可请求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合同法》第97条就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但该规定比较原则。理论界就合同解除也多重于条件方面的研究。然而,实务中就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法律问题特别是违约金责任问题绝非如此简单,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及处理也比较混乱。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案例入手,就合同解除后违约金问题定金问题产生三点争议发表意见,以期抛砖引玉。在介绍案例展开讨论之前先明确何谓违约金责任和定金责任。违约金,又称违约罚款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包括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一方当事人按合同标的额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定金罚则的规定是,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法院能否同时支持案例一中买方的两项诉请。
在我可以见到的判决中,得到的答案是肯定的,但笔者对此存有疑问,法院缘何支持买方两项请求,乍看,理由也是很充分的,首先,既然已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现买方主张那么就应解除。其次,既然合同中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违约金约定,且该条款又不存在无效及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现买方主张,当然也要支持。再次,若仅解除合同而不追究违约方的违约金责任,岂不放纵了违约,合同即法又从何谈起。但通述分析不难发现,上述判决其时犯了一个逻辑错误。因为买方的两项诉请并非并行不悖,而是并行相悖的。何出并行相悖之言,因为买方两项诉请在内在逻辑连接上存在矛盾。申言之,通过探求买方内心真实意思不难发现,买方一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关系,让全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另一方面又要求在合同解除时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买方这种逻辑混乱的意思表示若一旦被法院采信,反映在判决上就是二个在逻辑上有冲突的请求出现在一份判决上。法院在处理合同纠纷时,依当事人诉请,首先确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是否解除,是否可变更、可撤销。确定了合同法律关系的效力后,尔后依据不同的效力状态作相应处理,还是一般逻辑。若同时支持,岂不就会引起逻辑混乱且自相矛盾。可能有人要问,若不同时支持,买方合法权益岂不得不到保护。其时不然,买方完全可以避开因逻辑冲突给自己带来的不利,此在下面再述。一份合法的判决不仅要符合实体法及程序法的规定,同时也要符合法律逻辑也即三段论,大前提、小前提、结论。大前提已不存在(合同解除),谈何结论(违约金责任)。
三、合同解除后,买方是否还有权依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追究卖方的违约金责任
正如前面所述两项请求同时并存尚存在逻辑冲突,有违法律逻辑,那么对这一问题其实可不多述。笔者观点很明确,既然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的本质实际上就是合同条款的解除。既然双方已协议解除了合同,原合同全部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合同条款对双方已无任何法律约束力。那么买方理当无权就已丧失法律效力的条款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然而在实务中,模糊的认识,甚至是支持买方的观点却有不少,对此笔者一一列举并加以剖析。一说“有失诚信说”。的确发生这种情况多是因当事人不懂法所致。然而有一点是显而易见,我们不能因为一个人不懂法而实施了对自己不利的法律行为而不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民法中有一个基本原则即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的核心是自己行为,自己责任。二、“清理条款说”,提出这种观点的人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98条之规定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他们的观点是虽然合同因解除而致权利、义务终止,但原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的实际上就是清理条款。既然属于清理条款那么违约金条款在合同解除后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首先,在现有《合同法》条文及解释中没有此规定。其次,从对清理一词内涵和外延一般理解来说,也不应认为约定违约责任的处理在清理条款内容之列。再次,除有权机关可对法律条文作扩充或限制解释外,其他所有解释(含学理解释)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最后在《合同法》第98条“不影响”后面没有违约定条款字样,此并非立法疏忽。三“权利保有说”,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虽然合同已解除,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但买方在与卖方协议解除合同时并未放弃追究卖方的违约金责任。所以买方仍有权在合同解除后追究卖方的违约金责任。对此,笔者以为不当。首先,约定违约金的权利行驶是守约方在违约事由出现时向违约方追究违约金责任的行为。该项权利的约定属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在法律强制规定之列。一旦守约方选择解除合同且在合同解除时也不追究对方的违约金责任。理应视为守约方放弃了合同中有利于自己的条款,也即放弃该条款所隐含的权利。其次,守约方积极行为亦可推断守约已经放弃自己本可行驶的权利。
四、合同解除后,双方可否依据原合同约定的定金条款追究卖方的定金责任
依笔者前述观点,此问题不应作为一个独立的问题来论。而在实务中有人认为,定金责任不同于违约金责任。定金责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具有惩罚性的责任。只要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定金关系,定金责任便依法律直接规定而起作用而不以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即使合同解除,定金责任并不因合同解除而丧失。买方依然有权追究卖方的定金责任。对此,笔者认为不妥。首先,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解除而消灭时,定金合同也消灭。其次,违约金既有约定违约金,也有法定违约金。而法定违约金也是不依合同双方而约定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