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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权人能不能提出诉讼请求来寻求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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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解除权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合同解除权行使中涉及到的诉的种类是一种还是多种,诉权又是由谁来行使的呢?这个问题值得我们关注并加以分析和研究。《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以下简称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据此规定,解除权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除双方协商解除外,必须先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合同关系即告终止(应办理法定批准、登记手续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解除权完全是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以行使和完成的民事权利,无需借助任何公权力来实现和救济。另外,本条同时还规定了谁享有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权利,请注意这里的权利已经不是前面所述四种权利分类中的某一种具体的实体权利了,它是程序上的诉讼权利,是行使解除权的相对方如有异议,向裁判机构提出确权之诉的程序权利。按此规定,解除权人并不享有提起确权之诉的诉讼权利,只有相对人才是提起确权之诉的适格主体。

那么,对于解除权人来说,在通知了对方后,如果对方迟迟不作回应,也不提出异议,解除权人能不能提出诉讼请求来寻求司法救济呢?他提出的又是什么样的诉讼请求呢?我们认为此时解除权人当然可以向裁判机构提出诉请,但不是确权之诉,而是给付之诉,是请求权的行使而不是形成权的行使。解除权人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提出诉讼请求:第一种情况是,如果解除权人并没有按照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发出通知,行使解除权,此时他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是相对方构成根本性违约,请求双方财产关系恢复原状以及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情况是,如果解除权人已经发出解除通知,此时他提出的诉讼请求是鉴于合同已经解除,请求裁判机构支持他要求对方返还财产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论上面哪种情况,解除权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在诉的类别上划分,都属于给付之诉,而不是确权之诉。

《合同法》对于解除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还是裁判机构的权力,应由合同当事人还是裁判机构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未作具体明确的规定,现在的司法实践中认识和处理这个问题也多有不同,并经常发生裁判机构代行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情况。裁判机构应合同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判令解除合同,已司空见惯,对此种作法,法官或是仲裁员也是习以为常,形成判例,似乎合同解除权是裁判机构的一项权力,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我们认为,合同解除权从其形成权的权利性质以及合同解除制度的发展史来看,完全是一种当事人一方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自行行使、致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单方法律行为,原则上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不应由裁判机构代行。只有相对人对解除权人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提出异议并诉讼至裁判机构时,裁判机构才有权力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滞后审查,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在解除权行使中产生的民事权利以及诉权种类,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解除权人享有只需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完成的形成权,解除权的行使不需裁判机构确认,解除权条件成就之后,无论解除权人行权与否都可以向裁判机构提出给付之诉的司法救济;相对人享有在解除权人行权以后,向裁判机构提出确认解除权效力的确权之诉的诉讼权利,裁判机构只能、也只应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行使滞后审查职能,在相对方请求确认解除权的效力时,裁判机构方可以对此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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